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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3日 星期三

行為犯與結果犯(包含「加重結果犯」) 依行為與結果之關係而為之區分 一、行為犯 又稱「單純行為犯」、「舉動犯」。 「行為犯」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無須有結果的發生,即成立犯罪。 例如: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行為犯」是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縮水版,方便執法。 「行為犯」無未遂規定,例如: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原本要登記結婚,卻中途不登記結婚,即不成立犯罪。 在「行為犯」中,「抽象危險犯」較重要,即不法行為一出現,危險即出現,而成立犯罪。 二、結果犯 「結果犯」指行為必須發生構成要件所預期的結果,才能成立既遂的犯罪;若結果並未發生,則只能成立未遂的犯罪。 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結果非價」指除判斷「行為」,亦判斷「結果」。 「結果犯」有未遂規定,包含「實害犯」和「具體危險犯」。 三、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除實現原本不法行為結果,更發生較重結果。 例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 (一)為結果犯的特別型態。 (二)須「基本犯有故意,重結果有過失。」 (三)須符合第十七條能預見,例如:天氣酷熱,使幼兒在車內悶死。 (三)「加重結果」原則是行為的單獨行為所致,例外是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共同行為所致,例如: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但是若將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自殺行為歸責於強制性交,有違背「加重結果犯」原則,因此若無「加重結果犯」規定,兩個以上不法行為,必須分別判斷,再合併執行。 「結合犯」無法規規定,但刑罰重於數罪併罰,有惡化行為人,但惡化目的在於嚇阻犯罪人,即一般預防。 四、行為犯與結果犯區別方法 採「因果關係」。 五、法規參考 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為犯與結果犯(包含「加重結果犯」) 依行為與結果之關係而為之區分 一、行為犯 又稱「單純行為犯」、「舉動犯」。 「行為犯」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無須有結果的發生,即成立犯罪。 例如: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行為犯」是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縮水版,方便執法。 「行為犯」無未遂規定,例如: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原本要登記結婚,卻中途不登記結婚,即不成立犯罪。 在「行為犯」中,「抽象危險犯」較重要,即不法行為一出現,危險即出現,而成立犯罪。 二、結果犯 「結果犯」指行為必須發生構成要件所預期的結果,才能成立既遂的犯罪;若結果並未發生,則只能成立未遂的犯罪。 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結果非價」指除判斷「行為」,亦判斷「結果」。 「結果犯」有未遂規定,包含「實害犯」和「具體危險犯」。 三、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除實現原本不法行為結果,更發生較重結果。 例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 (一)為結果犯的特別型態。 (二)須「基本犯有故意,重結果有過失。」 (三)須符合第十七條能預見,例如:天氣酷熱,使幼兒在車內悶死。 (三)「加重結果」原則是行為的單獨行為所致,例外是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共同行為所致,例如: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但是若將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自殺行為歸責於強制性交,有違背「加重結果犯」原則,因此若無「加重結果犯」規定,兩個以上不法行為,必須分別判斷,再合併執行。 「結合犯」無法規規定,但刑罰重於數罪併罰,有惡化行為人,但惡化目的在於嚇阻犯罪人,即一般預防。 四、行為犯與結果犯區別方法 採「因果關係」。 五、法規參考 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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