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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31日 星期四

依構成要件實現之程度而為區分。 一、既遂犯: 指在行為犯中已完成行為,在結果犯中已發生結果的犯罪。 「刑法分則」對於構成要件均以既遂犯而為規定。 二、未遂犯: 指在行為犯中尚未完成行為,在結果犯中尚未完成行為或尚未發生結果的犯罪。 「刑法分則」如認為未遂行為應予處罰而成立未遂犯的情狀,則在既遂犯的構成要件之後另設「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或「第X項之未遂犯罰之」的事項。

依構成要件實現之程度而為區分。 一、既遂犯: 指在行為犯中已完成行為,在結果犯中已發生結果的犯罪。 「刑法分則」對於構成要件均以既遂犯而為規定。 二、未遂犯: 指在行為犯中尚未完成行為,在結果犯中尚未完成行為或尚未發生結果的犯罪。 「刑法分則」如認為未遂行為應予處罰而成立未遂犯的情狀,則在既遂犯的構成要件之後另設「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或「第X項之未遂犯罰之」的事項。

一、自然犯: 「本體惡」是道德論理所規定犯罪。 「自然犯」指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是道德論理上所不容許的罪。 例如:殺人罪。 二、法定犯: 「禁止惡」是「附屬刑法」所規定犯罪。 「法定犯」指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是法規上所不容許的罪。 例如:獵殺保育動物。

一、自然犯: 「本體惡」是道德論理所規定犯罪。 「自然犯」指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是道德論理上所不容許的罪。 例如:殺人罪。 二、法定犯: 「禁止惡」是「附屬刑法」所規定犯罪。 「法定犯」指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是法規上所不容許的罪。 例如:獵殺保育動物。

依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數而為區分 一、單行為犯: 指實現單數行為的構成要件而成立的犯罪。例如,殺人罪的殺人行為,或竊盜罪的竊盜行為。 二、雙行為犯: 又稱「複行為犯」、「多行為犯」。 指實現兼含兩個行為在一個獨立構成要件中的犯罪。 例如1: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兼含妨害自由的擄人行為與恐嚇取財的勒贖行為的雙行為犯。 例如2: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的強制行為和性交行為。 三、法規參考 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依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數而為區分 一、單行為犯: 指實現單數行為的構成要件而成立的犯罪。例如,殺人罪的殺人行為,或竊盜罪的竊盜行為。 二、雙行為犯: 又稱「複行為犯」、「多行為犯」。 指實現兼含兩個行為在一個獨立構成要件中的犯罪。 例如1: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兼含妨害自由的擄人行為與恐嚇取財的勒贖行為的雙行為犯。 例如2: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的強制行為和性交行為。 三、法規參考 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在構成要件中,依行為人資格條件而區分。 一、一般犯: 任何行為人均適格,以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二、特別犯: 又稱「身分犯」。 指特定資格條件人才適格,以不法行為成立犯罪。 (一)純正特別犯: 又稱「真正身分犯」、「構成身分犯」。 指行為人的資格條件在於創設刑罰的意義者,若無此種特別資格條件的人,無法獨自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僅能成立教唆犯與幫助犯。 例如: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刑法第四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二)不純正特別犯: 又稱「不真正身分犯」、「加減身分犯」。 指行為人的資格條件在於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若無此種特別資格條件的人,只能成立基本構成要件的犯罪,不能適用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 例如: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三、親手犯: 又稱「己手犯」。 指行為人必須親自直接實施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例如: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不能成立共犯(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僅能成立教唆犯與幫助犯。 四、法規參考 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八條(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在構成要件中,依行為人資格條件而區分。 一、一般犯: 任何行為人均適格,以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二、特別犯: 又稱「身分犯」。 指特定資格條件人才適格,以不法行為成立犯罪。 (一)純正特別犯: 又稱「真正身分犯」、「構成身分犯」。 指行為人的資格條件在於創設刑罰的意義者,若無此種特別資格條件的人,無法獨自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僅能成立教唆犯與幫助犯。 例如: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刑法第四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二)不純正特別犯: 又稱「不真正身分犯」、「加減身分犯」。 指行為人的資格條件在於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若無此種特別資格條件的人,只能成立基本構成要件的犯罪,不能適用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 例如: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三、親手犯: 又稱「己手犯」。 指行為人必須親自直接實施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例如: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不能成立共犯(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僅能成立教唆犯與幫助犯。 四、法規參考 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八條(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在構成要件中的形式上結構。 一、單一犯: 指實現單一構成要件的犯罪,例如:普通竊盜罪。 二、結合犯: (一)意義: 在立法設計上,將兩個單一構成要件,結合成單一構成要件,而成立的犯罪,例如: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 (二)種類: 1、形式結合犯 (1)狹義結合犯 指兩個故意行為的結合。 例如: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第二百四十九條(發掘墳墓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四條(準海盜罪)、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2)廣義結合犯 指狹義結合犯和加重結果犯。 例如:傷害致人於死。 2、實質結合犯 指犯罪的實質內涵,必須結合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 例如1: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為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竊盜罪。 例如2: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實質上是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形式上是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三)裁判: 若無結合犯或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兩個以上行為須分別宣告刑罰,再合併執行。 若有結合犯或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則單一宣告刑罰並執行。 三、二者比較: 單一犯無法條競合,結合犯有法條競合,強盜與妨害自由、竊盜、傷害形成法條競合。 四、法條參考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九條(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汙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三十四條(準海盜罪)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在構成要件中的形式上結構。 一、單一犯: 指實現單一構成要件的犯罪,例如:普通竊盜罪。 二、結合犯: (一)意義: 在立法設計上,將兩個單一構成要件,結合成單一構成要件,而成立的犯罪,例如: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 (二)種類: 1、形式結合犯 (1)狹義結合犯 指兩個故意行為的結合。 例如: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第二百四十九條(發掘墳墓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四條(準海盜罪)、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2)廣義結合犯 指狹義結合犯和加重結果犯。 例如:傷害致人於死。 2、實質結合犯 指犯罪的實質內涵,必須結合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 例如1: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為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竊盜罪。 例如2: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實質上是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形式上是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三)裁判: 若無結合犯或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兩個以上行為須分別宣告刑罰,再合併執行。 若有結合犯或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則單一宣告刑罰並執行。 三、二者比較: 單一犯無法條競合,結合犯有法條競合,強盜與妨害自由、竊盜、傷害形成法條競合。 四、法條參考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九條(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汙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三十四條(準海盜罪)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2013年10月28日 星期一

一、甘添貴、陳子平: (一)即成犯: 指發生一定侵害或危險。 例如: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二)狀態犯: 指發生一定侵害,且侵害狀態還在繼續。 例如: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動產被竊取狀態繼續、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動產被侵占狀態繼續。 1、可罰之事後行為: 例如:竊盜犯竊得存摺,卻領款花費,另外成立詐欺罪。 2、不可罰之事後行為: 例如:竊盜犯竊得財物予以消費或破壞,不另外成立侵占罪或毀損罪。 (三)繼續犯: 指發生一定侵害,且侵害行為還在繼續。 有可能成立共犯和正當防衛。 公訴時效尚未開始。 例如: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四十一條(略誘罪)、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林山田、張麗卿、林東茂 依行為人意思決定,造成違法狀態時間長短而區分。 (一)狀態犯: 又稱「即成犯」、「情況犯」。 行為人的行為一旦造成法定不法狀態,而成立犯罪。 例如:重婚罪,只要有重婚行為,而產生不法行為,不論既遂與未遂,追訴期即開始。 (二)繼續犯: 指行為人的意思,決定不法狀態的犯罪。 例如:酒駕行為,行為人再沒有停車休息前,酒駕狀態持續存在。 三、二者學說比較: (一)追訴時期的起算不同: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1、即成犯:自犯罪成立起算。 2、繼續犯:自行為終了起算。 (二)他人有無參與犯罪空間: 1、即成犯:既遂後,他人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空間。 2、繼續犯:既遂後,行為繼續中,他人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空間。 四、法規參考 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一條(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甘添貴、陳子平: (一)即成犯: 指發生一定侵害或危險。 例如: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二)狀態犯: 指發生一定侵害,且侵害狀態還在繼續。 例如: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動產被竊取狀態繼續、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動產被侵占狀態繼續。 1、可罰之事後行為: 例如:竊盜犯竊得存摺,卻領款花費,另外成立詐欺罪。 2、不可罰之事後行為: 例如:竊盜犯竊得財物予以消費或破壞,不另外成立侵占罪或毀損罪。 (三)繼續犯: 指發生一定侵害,且侵害行為還在繼續。 有可能成立共犯和正當防衛。 公訴時效尚未開始。 例如: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四十一條(略誘罪)、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林山田、張麗卿、林東茂 依行為人意思決定,造成違法狀態時間長短而區分。 (一)狀態犯: 又稱「即成犯」、「情況犯」。 行為人的行為一旦造成法定不法狀態,而成立犯罪。 例如:重婚罪,只要有重婚行為,而產生不法行為,不論既遂與未遂,追訴期即開始。 (二)繼續犯: 指行為人的意思,決定不法狀態的犯罪。 例如:酒駕行為,行為人再沒有停車休息前,酒駕狀態持續存在。 三、二者學說比較: (一)追訴時期的起算不同: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1、即成犯:自犯罪成立起算。 2、繼續犯:自行為終了起算。 (二)他人有無參與犯罪空間: 1、即成犯:既遂後,他人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空間。 2、繼續犯:既遂後,行為繼續中,他人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空間。 四、法規參考 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一條(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質犯 在構成要件中,以法益的現實侵害或發生危險為內容。 刑法對實質犯的判斷,採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做決定。 (一)侵害犯: 又稱「實害犯」。 「實害犯」指行為必須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已經造成客觀可見的實害結果,才能成立的犯罪。 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行為人若出於侵害故意,依侵害犯來科刑,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 (二)危險犯: 「危險犯」指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造成危險結果,即可成立的犯罪。 換句話說,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構成危險,而不必等待發生實害,即能成立的犯罪。 危險為侵害的先前階段,危險犯的危險狀態繼續提高,有可能形成侵害犯。 行為人若出於危險故意,依危險犯的加重結果來科刑,例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1、具體危險犯 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 法條中多有「致生…危險」等語。 例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但是,在現行法中,沒有將危險狀態當作構成要件要素的具體危險犯,例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2、抽象危險犯 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之抽象危險之危險犯。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認定。 例如: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形式犯 「形式犯」多為「行政犯」。 在構成要件中,無發生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險犯而成立犯罪。 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訂定)。 三、法規參考 (一)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四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訂定)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一、實質犯 在構成要件中,以法益的現實侵害或發生危險為內容。 刑法對實質犯的判斷,採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做決定。 (一)侵害犯: 又稱「實害犯」。 「實害犯」指行為必須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已經造成客觀可見的實害結果,才能成立的犯罪。 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行為人若出於侵害故意,依侵害犯來科刑,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 (二)危險犯: 「危險犯」指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造成危險結果,即可成立的犯罪。 換句話說,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構成危險,而不必等待發生實害,即能成立的犯罪。 危險為侵害的先前階段,危險犯的危險狀態繼續提高,有可能形成侵害犯。 行為人若出於危險故意,依危險犯的加重結果來科刑,例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1、具體危險犯 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 法條中多有「致生…危險」等語。 例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但是,在現行法中,沒有將危險狀態當作構成要件要素的具體危險犯,例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2、抽象危險犯 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之抽象危險之危險犯。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認定。 例如: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形式犯 「形式犯」多為「行政犯」。 在構成要件中,無發生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險犯而成立犯罪。 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訂定)。 三、法規參考 (一)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四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訂定)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著手犯(林山田、林東茂的用詞) 又稱企行犯(黃榮堅的用詞)。 又稱企圖犯(蘇俊雄的用詞)。 一、意義: 在構成要件中,將既遂與未遂視為一體,即一經著手,為既遂犯,無未遂犯。 例如:第一百條第一項(普通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罪)。 二、種類: (一)純正著手犯 「純正著手犯」指在構成要件中,直接描述特定行為,而成立的犯罪。 例如: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沒有規定未遂犯,但有規定預備犯的處罰(第一百條第二項),所以構成要件中的「著手」,包含既遂和未遂,因此未遂犯的減輕規定和中止犯的免刑規定均無適用。 (二)不純正著手犯 「不純正著手犯」指在構成要件中,不要求結果的發生,而是行為的著手有高度傾向來發生結果。 例如: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三、法規參考 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條(暴動內亂罪)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著手犯(林山田、林東茂的用詞) 又稱企行犯(黃榮堅的用詞)。 又稱企圖犯(蘇俊雄的用詞)。 一、意義: 在構成要件中,將既遂與未遂視為一體,即一經著手,為既遂犯,無未遂犯。 例如:第一百條第一項(普通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罪)。 二、種類: (一)純正著手犯 「純正著手犯」指在構成要件中,直接描述特定行為,而成立的犯罪。 例如: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沒有規定未遂犯,但有規定預備犯的處罰(第一百條第二項),所以構成要件中的「著手」,包含既遂和未遂,因此未遂犯的減輕規定和中止犯的免刑規定均無適用。 (二)不純正著手犯 「不純正著手犯」指在構成要件中,不要求結果的發生,而是行為的著手有高度傾向來發生結果。 例如: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三、法規參考 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條(暴動內亂罪)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13年10月26日 星期六

財團法人慶恩教育基金會 基金會基本資料 基金會代碼: 841 基金會名稱: 財團法人慶恩教育基金會 主要事務所在地: 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和路28巷6號 郵遞區號: 33754 設立許可日期: 2012-08-14 設立許可文號: 臺社(四)字第1010147465 成立宗旨: 本會秉持「敬天地普愛民」精神,發揚「推廣仁愛禮義社會教育、關懷協助有志人才實踐」的使命,深信「自助、天助、人助、共助」的道理,服務「希望讓生命更有意義的人」為宗旨 原始設立基金金額: 30000000 法院登記之財產: 0 董事長: 蕭得望董事長 執行長: 柯承恩執行長 聯絡人: 楊曼苓 聯絡電話: 03 3835678 3002 聯絡地址: 三石村三和路28巷6號 聯絡地址郵遞區號: 33754 傳真: 03 3830011 網址: 電子信箱: vicky.ml.yang@zdtco.com 備註:

財團法人慶恩教育基金會 基金會基本資料 基金會代碼: 841 基金會名稱: 財團法人慶恩教育基金會 主要事務所在地: 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和路28巷6號 郵遞區號: 33754 設立許可日期: 2012-08-14 設立許可文號: 臺社(四)字第1010147465 成立宗旨: 本會秉持「敬天地普愛民」精神,發揚「推廣仁愛禮義社會教育、關懷協助有志人才實踐」的使命,深信「自助、天助、人助、共助」的道理,服務「希望讓生命更有意義的人」為宗旨 原始設立基金金額: 30000000 法院登記之財產: 0 董事長: 蕭得望董事長 執行長: 柯承恩執行長 聯絡人: 楊曼苓 聯絡電話: 03 3835678 3002 聯絡地址: 三石村三和路28巷6號 聯絡地址郵遞區號: 33754 傳真: 03 3830011 網址: 電子信箱: vicky.ml.yang@zdtco.com 備註:

2013年10月23日 星期三

行為犯與結果犯(包含「加重結果犯」) 依行為與結果之關係而為之區分 一、行為犯 又稱「單純行為犯」、「舉動犯」。 「行為犯」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無須有結果的發生,即成立犯罪。 例如: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行為犯」是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縮水版,方便執法。 「行為犯」無未遂規定,例如: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原本要登記結婚,卻中途不登記結婚,即不成立犯罪。 在「行為犯」中,「抽象危險犯」較重要,即不法行為一出現,危險即出現,而成立犯罪。 二、結果犯 「結果犯」指行為必須發生構成要件所預期的結果,才能成立既遂的犯罪;若結果並未發生,則只能成立未遂的犯罪。 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結果非價」指除判斷「行為」,亦判斷「結果」。 「結果犯」有未遂規定,包含「實害犯」和「具體危險犯」。 三、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除實現原本不法行為結果,更發生較重結果。 例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 (一)為結果犯的特別型態。 (二)須「基本犯有故意,重結果有過失。」 (三)須符合第十七條能預見,例如:天氣酷熱,使幼兒在車內悶死。 (三)「加重結果」原則是行為的單獨行為所致,例外是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共同行為所致,例如: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但是若將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自殺行為歸責於強制性交,有違背「加重結果犯」原則,因此若無「加重結果犯」規定,兩個以上不法行為,必須分別判斷,再合併執行。 「結合犯」無法規規定,但刑罰重於數罪併罰,有惡化行為人,但惡化目的在於嚇阻犯罪人,即一般預防。 四、行為犯與結果犯區別方法 採「因果關係」。 五、法規參考 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為犯與結果犯(包含「加重結果犯」) 依行為與結果之關係而為之區分 一、行為犯 又稱「單純行為犯」、「舉動犯」。 「行為犯」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無須有結果的發生,即成立犯罪。 例如: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行為犯」是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縮水版,方便執法。 「行為犯」無未遂規定,例如: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原本要登記結婚,卻中途不登記結婚,即不成立犯罪。 在「行為犯」中,「抽象危險犯」較重要,即不法行為一出現,危險即出現,而成立犯罪。 二、結果犯 「結果犯」指行為必須發生構成要件所預期的結果,才能成立既遂的犯罪;若結果並未發生,則只能成立未遂的犯罪。 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結果非價」指除判斷「行為」,亦判斷「結果」。 「結果犯」有未遂規定,包含「實害犯」和「具體危險犯」。 三、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除實現原本不法行為結果,更發生較重結果。 例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 (一)為結果犯的特別型態。 (二)須「基本犯有故意,重結果有過失。」 (三)須符合第十七條能預見,例如:天氣酷熱,使幼兒在車內悶死。 (三)「加重結果」原則是行為的單獨行為所致,例外是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共同行為所致,例如: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但是若將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自殺行為歸責於強制性交,有違背「加重結果犯」原則,因此若無「加重結果犯」規定,兩個以上不法行為,必須分別判斷,再合併執行。 「結合犯」無法規規定,但刑罰重於數罪併罰,有惡化行為人,但惡化目的在於嚇阻犯罪人,即一般預防。 四、行為犯與結果犯區別方法 採「因果關係」。 五、法規參考 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為犯、不作為犯 依行為人的行為種類而區分。 一、作為犯 又稱「以違反禁止規範之積極的態度為內容之犯罪」。 「作為犯」指行為人以積極的作為而成立的犯罪。 絕大多數的構成要件,均屬「作為犯」。 二、不作為犯 「不作為犯」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成立的犯罪。 只有少數的構成要件屬於「不作為犯」。 (一)純正不作為犯 又稱「真正不作為犯」、「以違反命令規範(=誡命規範)之消極的態度為內容之犯罪」。 指在構成要件中即規定不作為的行為形態的不作為犯。 例如:第一百十二條(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第一百四十九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第一百九十四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 (二)不純正不作為犯 又稱「不作為之作為犯」。 指本為作為犯的構成要件,而以不作為而加違犯所成立的不作為犯。 例如:第二百七十四條(母殺嬰兒罪) 三、補充(黃榮堅:「利益」) (一)作為犯:違背禁止規範、製造新風險。 (二)不作為犯:違背誡命規範(=命令規範)、未消滅即有風險。 四、法規參考 第一百十二條 (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 )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四條 (不履行賑災契約罪 )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四條 (母殺嬰兒罪 )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作為犯、不作為犯 依行為人的行為種類而區分。 一、作為犯 又稱「以違反禁止規範之積極的態度為內容之犯罪」。 「作為犯」指行為人以積極的作為而成立的犯罪。 絕大多數的構成要件,均屬「作為犯」。 二、不作為犯 「不作為犯」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成立的犯罪。 只有少數的構成要件屬於「不作為犯」。 (一)純正不作為犯 又稱「真正不作為犯」、「以違反命令規範(=誡命規範)之消極的態度為內容之犯罪」。 指在構成要件中即規定不作為的行為形態的不作為犯。 例如:第一百十二條(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第一百四十九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第一百九十四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 (二)不純正不作為犯 又稱「不作為之作為犯」。 指本為作為犯的構成要件,而以不作為而加違犯所成立的不作為犯。 例如:第二百七十四條(母殺嬰兒罪) 三、補充(黃榮堅:「利益」) (一)作為犯:違背禁止規範、製造新風險。 (二)不作為犯:違背誡命規範(=命令規範)、未消滅即有風險。 四、法規參考 第一百十二條 (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 )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四條 (不履行賑災契約罪 )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四條 (母殺嬰兒罪 )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13年10月18日 星期五

故意犯(包含「意圖犯」)與過失犯 依主觀犯意之有無而區分。 一、故意犯(包含「意圖犯」)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兩個要件,分別是「明知構成犯罪之事實」與「有意使其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這兩個要件成立後,就產生「故意」的法律效果。 「故意犯」是指行為人出於故意而成立的犯罪。 刑法絕大多數規定的構成要件,均屬故意犯。刑法分則並沒有在故意犯的構成要件中,將「故意」以明文來規定,凡是不屬於過失犯的構成要件,即屬於故意犯的構成要件。 在「故意犯」領域中有所謂的「意圖犯」,是指行為人的故意行為必須出於特定的不法意圖,才能成立的故意犯。 行為人假如不是出於法定的不法意圖,即使實行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亦不構成犯罪。例如行為人故意竊取他人動產的行為,必須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始足以構成竊盜罪(§320Ⅰ、§321)。 二、過失犯 「過失犯」是指因為過失行為而成立的犯罪。 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過失犯必於刑法分則中有其處罰規定方屬之。 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只有少數屬於過失犯。例如過失致死罪(§276)、過失致傷罪(§284)或失火罪(§173Ⅱ、§174Ⅱ、§175Ⅲ)、過失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181Ⅱ)等等。 三、法律參考 第十二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犯(包含「意圖犯」)與過失犯 依主觀犯意之有無而區分。 一、故意犯(包含「意圖犯」)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兩個要件,分別是「明知構成犯罪之事實」與「有意使其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這兩個要件成立後,就產生「故意」的法律效果。 「故意犯」是指行為人出於故意而成立的犯罪。 刑法絕大多數規定的構成要件,均屬故意犯。刑法分則並沒有在故意犯的構成要件中,將「故意」以明文來規定,凡是不屬於過失犯的構成要件,即屬於故意犯的構成要件。 在「故意犯」領域中有所謂的「意圖犯」,是指行為人的故意行為必須出於特定的不法意圖,才能成立的故意犯。 行為人假如不是出於法定的不法意圖,即使實行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亦不構成犯罪。例如行為人故意竊取他人動產的行為,必須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始足以構成竊盜罪(§320Ⅰ、§321)。 二、過失犯 「過失犯」是指因為過失行為而成立的犯罪。 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過失犯必於刑法分則中有其處罰規定方屬之。 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只有少數屬於過失犯。例如過失致死罪(§276)、過失致傷罪(§284)或失火罪(§173Ⅱ、§174Ⅱ、§175Ⅲ)、過失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181Ⅱ)等等。 三、法律參考 第十二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2013年10月4日 星期五

2、近代學派理論: (1)說明: 因資本主義發展與產業革命普及,生活條件產生激變,致累犯、少年犯與日激增,傳統的「應報刑論」破綻百出,由於自然科學發逹,學者提「科學實證法」來研究犯罪因果現象,近代學派因此產生。 (2)特色理念: 以個別犯罪人為考察對象,為改善犯人,強調個別的處遇。 著重犯人的危險性,承認犯罪預防的必要性。 (3)理論: a、決定論: 以實證科學為基礎,否定行為人的自由意志。 b、主觀主義: 又稱「徵表主義」、「行為人主義」。 以行為人之危險性科刑對象。 c、社會責任: 又稱「性格責任論」。 犯人因反社會性格,應負社會責任。 d、目的刑論: 又稱「教育刑論」。 刑罰目的在於矯正、改善犯人反社會性與危險性,使其回到社會上。 e、特別預防主義: 又稱「社會防衛論」。 改善特定行為人,重視社會防衛。 f、一元主義: 提「不定期刑」思想,且刑罰與保安處分性質相同,即改善、教育犯人。 (4)學者: a、龍布羅梭: 提「出來犯罪人」,指犯人具有精神與身體種種變質的徵候人之變種。 b、費利: 提「社會責任論」,依「意思決定論」以犯人的危險性為基礎,將犯人分類,並給予不同處理。 c、加洛法羅: 區別自然犯與法定犯。 d、李斯特: 提「目的刑論」,指刑罰具有必要性與合目的性。 刑罰目的在於鎮壓犯罪與防衛社會。 犯人所實施的犯罪,是行為人反社會性的表現。 刑罰的對象應為行為人,而非行為,應以行為人之反社會危險性為重點。

2、近代學派理論: (1)說明: 因資本主義發展與產業革命普及,生活條件產生激變,致累犯、少年犯與日激增,傳統的「應報刑論」破綻百出,由於自然科學發逹,學者提「科學實證法」來研究犯罪因果現象,近代學派因此產生。 (2)特色理念: 以個別犯罪人為考察對象,為改善犯人,強調個別的處遇。 著重犯人的危險性,承認犯罪預防的必要性。 (3)理論: a、決定論: 以實證科學為基礎,否定行為人的自由意志。 b、主觀主義: 又稱「徵表主義」、「行為人主義」。 以行為人之危險性科刑對象。 c、社會責任: 又稱「性格責任論」。 犯人因反社會性格,應負社會責任。 d、目的刑論: 又稱「教育刑論」。 刑罰目的在於矯正、改善犯人反社會性與危險性,使其回到社會上。 e、特別預防主義: 又稱「社會防衛論」。 改善特定行為人,重視社會防衛。 f、一元主義: 提「不定期刑」思想,且刑罰與保安處分性質相同,即改善、教育犯人。 (4)學者: a、龍布羅梭: 提「出來犯罪人」,指犯人具有精神與身體種種變質的徵候人之變種。 b、費利: 提「社會責任論」,依「意思決定論」以犯人的危險性為基礎,將犯人分類,並給予不同處理。 c、加洛法羅: 區別自然犯與法定犯。 d、李斯特: 提「目的刑論」,指刑罰具有必要性與合目的性。 刑罰目的在於鎮壓犯罪與防衛社會。 犯人所實施的犯罪,是行為人反社會性的表現。 刑罰的對象應為行為人,而非行為,應以行為人之反社會危險性為重點。

(二)歷史沿革演進: 1、古典學派理論: (1)說明: 於啟蒙時期開始,將刑法自宗教與君權解放,以人合理性做為基礎,提「罪刑法定主義」、「罪刑均衡主義」。 (2)特色理念: 在犯罪上,以「抽象的理性人」為出發點,注重外部的行為,且犯罪與刑罰必須均衡。 尊重「罪刑法定主義」,重視「平等」。 (3)理論: a、非決定論: 以啟蒙時期的「合理主義」為出發點,以自由意志之抽象平均人為前提。 b、客觀主義: 又稱「現實主義」、「行為主義」。 依平均人之犯人表現於外部之現實行為為科刑對象。 c、應報刑論: 對犯人以責任科罰,且犯罪意思以道德非難為主題。 d、一般預防主義: 以科刑來威嚇任何人犯罪。 e、二元主義: 否定不定期刑思想,即刑罰(責任)與保安處分(以人的危險性為前提)的本質不同。 (4)學者: a、倍加利: 犯罪應以社會的損害為尺度,而非以犯人的意思為準。(奠定「客觀主義」的犯罪理論。) 刑罰目的在於預防犯罪,惟死刑與其它酷刑,足以麻痺人心,效果不彰,應廢止。 b、費爾巴哈氏: 提「心理強制說」,依犯罪行為而預告刑罰,使任何人在心理上產生強制不犯罪。 犯罪處罰以過去的客觀行為為基礎,不以行為人心情、性格之危險性為基礎。 c、康德: 提「絕對應報刑論」,指依行為人的犯罪而科平等刑,等同報復的法理。 d、黑格爾: 提「等價說」,指刑罰不等同報復,而應具有侵害價值的相等性。 刑罰使命在於否定「否定法」的犯罪,而使法回復。 e、賓廷柯: 提「法律應報主義」,指法秩序因犯罪所受損害愈大,則犯人依刑罰所受痛苦亦愈大。

(二)歷史沿革演進: 1、古典學派理論: (1)說明: 於啟蒙時期開始,將刑法自宗教與君權解放,以人合理性做為基礎,提「罪刑法定主義」、「罪刑均衡主義」。 (2)特色理念: 在犯罪上,以「抽象的理性人」為出發點,注重外部的行為,且犯罪與刑罰必須均衡。 尊重「罪刑法定主義」,重視「平等」。 (3)理論: a、非決定論: 以啟蒙時期的「合理主義」為出發點,以自由意志之抽象平均人為前提。 b、客觀主義: 又稱「現實主義」、「行為主義」。 依平均人之犯人表現於外部之現實行為為科刑對象。 c、應報刑論: 對犯人以責任科罰,且犯罪意思以道德非難為主題。 d、一般預防主義: 以科刑來威嚇任何人犯罪。 e、二元主義: 否定不定期刑思想,即刑罰(責任)與保安處分(以人的危險性為前提)的本質不同。 (4)學者: a、倍加利: 犯罪應以社會的損害為尺度,而非以犯人的意思為準。(奠定「客觀主義」的犯罪理論。) 刑罰目的在於預防犯罪,惟死刑與其它酷刑,足以麻痺人心,效果不彰,應廢止。 b、費爾巴哈氏: 提「心理強制說」,依犯罪行為而預告刑罰,使任何人在心理上產生強制不犯罪。 犯罪處罰以過去的客觀行為為基礎,不以行為人心情、性格之危險性為基礎。 c、康德: 提「絕對應報刑論」,指依行為人的犯罪而科平等刑,等同報復的法理。 d、黑格爾: 提「等價說」,指刑罰不等同報復,而應具有侵害價值的相等性。 刑罰使命在於否定「否定法」的犯罪,而使法回復。 e、賓廷柯: 提「法律應報主義」,指法秩序因犯罪所受損害愈大,則犯人依刑罰所受痛苦亦愈大。

二、刑罰理論 (一)目的: 主要分為「應報(報應)」、「預防」。 1、絕對理論: 又稱「應報刑理論」、「正義理論」。 俗語講:「以眼還眼,以牙還牙。」,即報應思想寫照。 2、相對理論: 又稱「預防理論」。 指刑罰目的不在於復仇,而是基於社會目的與全體利益,來防止犯罪。 (1)一般預防理論: 由於刑罰的規定,與對犯罪人的判決,而阻止任何人的犯罪動機。 (2)特別預防理論: 又稱「個別預防理論」。 以犯罪人再犯做為理論基礎(即「保安處分」規定),以根除犯罪人的危險性。

二、刑罰理論 (一)目的: 主要分為「應報(報應)」、「預防」。 1、絕對理論: 又稱「應報刑理論」、「正義理論」。 俗語講:「以眼還眼,以牙還牙。」,即報應思想寫照。 2、相對理論: 又稱「預防理論」。 指刑罰目的不在於復仇,而是基於社會目的與全體利益,來防止犯罪。 (1)一般預防理論: 由於刑罰的規定,與對犯罪人的判決,而阻止任何人的犯罪動機。 (2)特別預防理論: 又稱「個別預防理論」。 以犯罪人再犯做為理論基礎(即「保安處分」規定),以根除犯罪人的危險性。

5、當代犯罪理論 採「目的犯罪理論」,另外在構成要件上提出「客觀歸責理論」。 (1)行為: 接受「新古典犯罪理論」的「社會行為理論」。 (2)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對因果關係上的判斷,並非只接受因果理論「條件說」,有些學者另外接受Roxin所提出「客觀歸責理論」。(行為是否規範保護目的中,製造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例如交通規則和運動規則。) 在客觀歸責理論中,除了上述具體判斷外,更重要的是抽象判斷,特別是利益衡量,例如:提供較大社會利益行為,可製造危險程度較高,比較值得被容許。 (3)罪責: 罪責不僅是「規範的可非難性」,應包含「預防的必要性」。 行為人要負責,是因為有預防的必要性,如果沒有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的必要,就可能不必負責。 罪責等於「負責性」,行為人要對行為負責,因為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必要性;沒有預防需要,就可能沒有罪責。 |----行為:社會行為理論 |----構成要件要素--------客觀:條件說+客觀歸責理論 |----主觀--------一般:故意 |----特別:意圖 |----違法性 |----罪責(負責)--------責入能力 |----責任方式:故意 |----違法性認識 |----期待可能性 |----預防的必要性(例如:過當防衛) |----客觀處罰條件 故意犯的犯罪成立要件

5、當代犯罪理論 採「目的犯罪理論」,另外在構成要件上提出「客觀歸責理論」。 (1)行為: 接受「新古典犯罪理論」的「社會行為理論」。 (2)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對因果關係上的判斷,並非只接受因果理論「條件說」,有些學者另外接受Roxin所提出「客觀歸責理論」。(行為是否規範保護目的中,製造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例如交通規則和運動規則。) 在客觀歸責理論中,除了上述具體判斷外,更重要的是抽象判斷,特別是利益衡量,例如:提供較大社會利益行為,可製造危險程度較高,比較值得被容許。 (3)罪責: 罪責不僅是「規範的可非難性」,應包含「預防的必要性」。 行為人要負責,是因為有預防的必要性,如果沒有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的必要,就可能不必負責。 罪責等於「負責性」,行為人要對行為負責,因為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必要性;沒有預防需要,就可能沒有罪責。 |----行為:社會行為理論 |----構成要件要素--------客觀:條件說+客觀歸責理論 |----主觀--------一般:故意 |----特別:意圖 |----違法性 |----罪責(負責)--------責入能力 |----責任方式:故意 |----違法性認識 |----期待可能性 |----預防的必要性(例如:過當防衛) |----客觀處罰條件 故意犯的犯罪成立要件

4、新古典和目的的結合 由於「新古典犯罪理論」受到「目的行為理論」影響,所另外成立犯罪理論。 (1)構成要件: 對「行為」做否定判斷,改以「社會損害性」做為判斷。 (2)罪責: 對「行為人」做否定判斷,改以「可非難性」做為判斷。 將「故意」變成具有隻重判斷功能,即構成要件與罪責的判斷。 |----行為:目的行為理論           |----構成要件要素--------客觀           |----主觀--------一般:故意                |----特別:意圖 |----違法性要素--------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主觀                   |----客觀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主觀 |----客觀 |----罪責--------責入能力                |----責任方式:故意 |----違法性認識 |----期待可能性 |----客觀處罰條件

4、新古典和目的的結合 由於「新古典犯罪理論」受到「目的行為理論」影響,所另外成立犯罪理論。 (1)構成要件: 對「行為」做否定判斷,改以「社會損害性」做為判斷。 (2)罪責: 對「行為人」做否定判斷,改以「可非難性」做為判斷。 將「故意」變成具有隻重判斷功能,即構成要件與罪責的判斷。 |----行為:目的行為理論           |----構成要件要素--------客觀           |----主觀--------一般:故意                |----特別:意圖 |----違法性要素--------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主觀                   |----客觀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主觀 |----客觀 |----罪責--------責入能力                |----責任方式:故意 |----違法性認識 |----期待可能性 |----客觀處罰條件

3、目的犯罪理論 (1)行為: 採「目的行為理論」,指人類行為的本質是由思想上預期與適當手段的選擇,對於因果流程朝特定目的加以操控。 (2)構成要件: 故意變成構成要件要素,且為本理論最重要之處。 只針對故的正犯而幫助或教唆;對於過失犯,不能幫助或教唆。 共同正犯是共同對因果流程做有特定目的加以交換意見的多數人;過失犯不能共同對因果流程做有特定目的加以交換意見者。 (3)違法性: 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和「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且「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可由社會損害性做標準。 (4)罪責: 「違法心理」變成罪責的要素,不屬於故意成立的要素,且故意不在屬於罪責。 過失則分為二種: a、構成要件 客觀的注意義務(生活經驗上必須有的注意義務)。 b、罪責 行為人欠缺注意的可非難性。            |----行為:目的行為理論            |----構成要件要素--------客觀           |----主觀--------一般不法:故意                |----特別不法:意圖 |----違法性--------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主觀                  |----客觀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主觀 |----客觀 |----罪責--------責入能力 |----違法心理 |----期待可能性 |----客觀處罰條件 故意犯的犯罪成立要件

3、目的犯罪理論 (1)行為: 採「目的行為理論」,指人類行為的本質是由思想上預期與適當手段的選擇,對於因果流程朝特定目的加以操控。 (2)構成要件: 故意變成構成要件要素,且為本理論最重要之處。 只針對故的正犯而幫助或教唆;對於過失犯,不能幫助或教唆。 共同正犯是共同對因果流程做有特定目的加以交換意見的多數人;過失犯不能共同對因果流程做有特定目的加以交換意見者。 (3)違法性: 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和「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且「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可由社會損害性做標準。 (4)罪責: 「違法心理」變成罪責的要素,不屬於故意成立的要素,且故意不在屬於罪責。 過失則分為二種: a、構成要件 客觀的注意義務(生活經驗上必須有的注意義務)。 b、罪責 行為人欠缺注意的可非難性。            |----行為:目的行為理論            |----構成要件要素--------客觀           |----主觀--------一般不法:故意                |----特別不法:意圖 |----違法性--------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主觀                  |----客觀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主觀 |----客觀 |----罪責--------責入能力 |----違法心理 |----期待可能性 |----客觀處罰條件 故意犯的犯罪成立要件

2、新古典犯罪理論 由於在構成要件要素上,發現主觀上的不法,古典犯罪理論經如此修正,則稱「新古典犯罪理論」。 (1)行為: 提出「社會行為理論」,指不作為不是個實然,無法以經驗來實證,應從社會評價來解釋。 (2)構成要件該當性: 行為有無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時,應就行為的客觀現象與行為人的主觀意思(指"意圖")來判斷。 (3)違法性: 除原本「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亦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4)罪責: 採「規範責任理論」,指罪責應由非難性加以判斷。 另外對行為人無法期待他有合乎規範行為時,就不能對他譴責。 |----行為:社會行為理論 |----構成要件要素--------客觀 |----主觀:意圖 |----違法性--------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罪責--------責入能力 |----責任方式--------故意 |----過失 |----期待可能性

2、新古典犯罪理論 由於在構成要件要素上,發現主觀上的不法,古典犯罪理論經如此修正,則稱「新古典犯罪理論」。 (1)行為: 提出「社會行為理論」,指不作為不是個實然,無法以經驗來實證,應從社會評價來解釋。 (2)構成要件該當性: 行為有無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時,應就行為的客觀現象與行為人的主觀意思(指"意圖")來判斷。 (3)違法性: 除原本「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亦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4)罪責: 採「規範責任理論」,指罪責應由非難性加以判斷。 另外對行為人無法期待他有合乎規範行為時,就不能對他譴責。 |----行為:社會行為理論 |----構成要件要素--------客觀 |----主觀:意圖 |----違法性--------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罪責--------責入能力 |----責任方式--------故意 |----過失 |----期待可能性

一、犯罪理論 (一)意義 「犯罪理論」指經過某條件的評價,才使一個行為成立犯罪。 (二)歷史 1、古典犯罪理論 由李斯特和貝林提出,又稱「李斯特-貝林理論」。 由實定法討論刑罰的要件,即犯罪概念與犯罪行為。 犯罪是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且具罪責,應科處刑罰之行為。 (1)行為: 採「因果行為理論」。(引起客觀世界變化的身體動作。) (2)構成要件該當性: 只承認有描述性的構成要件要素,不接受規範性的構成要件要素,且因果關係的判斷只接受「經驗的條件說」。 (3)違法性: 採「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發生的事實與法規上的予盾。),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4)罪責: 採「心理責任理論」,即責任是故意、過失的心理關係。(心理=意識) 不法意識是故意的要素之一,而故意是責任方式;欠缺不法意識亦不成立故意的犯罪,但可能成立過失。 故意是希望客觀世界變化的意識。 過失是缺少客觀世界變化的意識。 |----客觀要件--------行為:因果行為理論 | |----構成要件該當性:無主觀判斷 | |----違法性:採「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主觀要件--------罪責--------責入能力 |----責任方式--------故意 |----過失

一、犯罪理論 (一)意義 「犯罪理論」指經過某條件的評價,才使一個行為成立犯罪。 (二)歷史 1、古典犯罪理論 由李斯特和貝林提出,又稱「李斯特-貝林理論」。 由實定法討論刑罰的要件,即犯罪概念與犯罪行為。 犯罪是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且具罪責,應科處刑罰之行為。 (1)行為: 採「因果行為理論」。(引起客觀世界變化的身體動作。) (2)構成要件該當性: 只承認有描述性的構成要件要素,不接受規範性的構成要件要素,且因果關係的判斷只接受「經驗的條件說」。 (3)違法性: 採「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發生的事實與法規上的予盾。),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4)罪責: 採「心理責任理論」,即責任是故意、過失的心理關係。(心理=意識) 不法意識是故意的要素之一,而故意是責任方式;欠缺不法意識亦不成立故意的犯罪,但可能成立過失。 故意是希望客觀世界變化的意識。 過失是缺少客觀世界變化的意識。 |----客觀要件--------行為:因果行為理論 | |----構成要件該當性:無主觀判斷 | |----違法性:採「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主觀要件--------罪責--------責入能力 |----責任方式--------故意 |----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