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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8日 星期一
一、實質犯 在構成要件中,以法益的現實侵害或發生危險為內容。 刑法對實質犯的判斷,採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做決定。 (一)侵害犯: 又稱「實害犯」。 「實害犯」指行為必須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已經造成客觀可見的實害結果,才能成立的犯罪。 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行為人若出於侵害故意,依侵害犯來科刑,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 (二)危險犯: 「危險犯」指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造成危險結果,即可成立的犯罪。 換句話說,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構成危險,而不必等待發生實害,即能成立的犯罪。 危險為侵害的先前階段,危險犯的危險狀態繼續提高,有可能形成侵害犯。 行為人若出於危險故意,依危險犯的加重結果來科刑,例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1、具體危險犯 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 法條中多有「致生…危險」等語。 例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但是,在現行法中,沒有將危險狀態當作構成要件要素的具體危險犯,例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2、抽象危險犯 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之抽象危險之危險犯。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認定。 例如: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形式犯 「形式犯」多為「行政犯」。 在構成要件中,無發生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險犯而成立犯罪。 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訂定)。 三、法規參考 (一)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四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訂定)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一、實質犯
在構成要件中,以法益的現實侵害或發生危險為內容。
刑法對實質犯的判斷,採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做決定。
(一)侵害犯:
又稱「實害犯」。
「實害犯」指行為必須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已經造成客觀可見的實害結果,才能成立的犯罪。
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行為人若出於侵害故意,依侵害犯來科刑,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
(二)危險犯:
「危險犯」指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造成危險結果,即可成立的犯罪。
換句話說,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構成危險,而不必等待發生實害,即能成立的犯罪。
危險為侵害的先前階段,危險犯的危險狀態繼續提高,有可能形成侵害犯。
行為人若出於危險故意,依危險犯的加重結果來科刑,例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1、具體危險犯
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
法條中多有「致生…危險」等語。
例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但是,在現行法中,沒有將危險狀態當作構成要件要素的具體危險犯,例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2、抽象危險犯
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之抽象危險之危險犯。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認定。
例如: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形式犯
「形式犯」多為「行政犯」。
在構成要件中,無發生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險犯而成立犯罪。
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訂定)。
三、法規參考
(一)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四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訂定)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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