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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30日 星期三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第 15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後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第 15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後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第 2 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外國公司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全部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視為同一申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申報。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申報書樣式如附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第 3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銀行業: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外匯證券商:指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之外匯證券商。 三、公司: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 四、有限合夥: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 五、行號:指依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 六、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七、辦事處:指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之在臺代表人辦事處。 八、事務所:指外國財團法人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登記之事務所。 九、個人:指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十、非居住民: (一)非居住民自然人:指未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非居住民法人:指境外非中華民國法人。 第 4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辦事處或事務所結售在臺無營運收入辦公費用之匯款。 五、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第 5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五、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第 7 條 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銀行業應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報書之「銀行業或外匯證券商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簽章。 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 8 條 公司或個人受託辦理新臺幣結匯並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申報者,受託人應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申報義務人得委託其他個人代辦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但就申報事項仍由委託人自負責任;受託人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 第 10 條 下列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得利用網際網路,經由本行核准辦理網路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電子文件向本行申報: 一、公司、行號或團體。 二、個人。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向銀行業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 銀行業應依下列規定受理網際網路申報事項: 一、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二、於網路提供申報書樣式及填寫之輔導說明。 三、就申報義務人填具之申報書確認電子簽章相符後,依據該申報書內容,製作本行規定格式之買、賣匯水單媒體資料報送本行,並以該媒體資料視同申報義務人向本行申報。 四、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 11 條 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第五條規定之新臺幣結匯時,應將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提供予銀行業;其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之結匯案件,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核准金額。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 第 12 條 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申報義務人非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 二、因故意申報不實,已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管理外匯條例: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之結匯證實書如與憑以掣發之證明文件不符時,其更正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 13 條 申報義務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視同申報書。 申報義務人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第 1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申報不實之虞者,本行得向申報義務人及相關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第 15 條 申報義務人故意不為申報、申報不實,或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管理外匯條例: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第 2 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外國公司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全部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視為同一申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申報。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申報書樣式如附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第 3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銀行業: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外匯證券商:指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之外匯證券商。 三、公司: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 四、有限合夥: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 五、行號:指依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 六、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七、辦事處:指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之在臺代表人辦事處。 八、事務所:指外國財團法人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登記之事務所。 九、個人:指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十、非居住民: (一)非居住民自然人:指未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非居住民法人:指境外非中華民國法人。 第 4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辦事處或事務所結售在臺無營運收入辦公費用之匯款。 五、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第 5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五、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第 7 條 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銀行業應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報書之「銀行業或外匯證券商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簽章。 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 8 條 公司或個人受託辦理新臺幣結匯並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申報者,受託人應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申報義務人得委託其他個人代辦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但就申報事項仍由委託人自負責任;受託人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 第 10 條 下列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得利用網際網路,經由本行核准辦理網路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電子文件向本行申報: 一、公司、行號或團體。 二、個人。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向銀行業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 銀行業應依下列規定受理網際網路申報事項: 一、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二、於網路提供申報書樣式及填寫之輔導說明。 三、就申報義務人填具之申報書確認電子簽章相符後,依據該申報書內容,製作本行規定格式之買、賣匯水單媒體資料報送本行,並以該媒體資料視同申報義務人向本行申報。 四、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 11 條 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第五條規定之新臺幣結匯時,應將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提供予銀行業;其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之結匯案件,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核准金額。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 第 12 條 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申報義務人非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 二、因故意申報不實,已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管理外匯條例: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之結匯證實書如與憑以掣發之證明文件不符時,其更正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 13 條 申報義務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視同申報書。 申報義務人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第 1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申報不實之虞者,本行得向申報義務人及相關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第 15 條 申報義務人故意不為申報、申報不實,或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管理外匯條例: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管理外匯條例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公布 第一條 (立法意旨) 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外匯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前項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第三條 (行政主管機關與業務機關)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四條 (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有條約或協定者,從其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二、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三、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四、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五、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第五條 (業務機關之權責) 掌理外匯業務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及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第七條 (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第九條 (出境攜帶外幣之管制) 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條 (旅客等攜帶外幣進出國境之管制)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十三條 (得提用、購入、或結購之外匯)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   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   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   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第十七條 (剩餘外匯之處置) 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第十九條 之一 (關閉外匯市場之情形)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關閉外匯市場、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外匯之支付、命令將全部或部分外匯結售或存入指定銀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國內或國外經濟失調,有危及本國經濟穩定之虞。   二、本國國際收支發生嚴重逆差。   前項情事之處置項目及對象,應由行政院訂定外匯管制辦法。   行政院應於前項決定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決定應即失效。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如遇立法院休會時,以二十日為限。 第十九條 之二 (違反措施之處罰) 故意違反行政院依第十九條之一所為之措施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規定於立法院對第十九條之一之施行不同意追認時免罰。 第十九條 之三 (危害國際安全之處置及追認程序)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銀行業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第二十條 (外匯申報、結售、存入違法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第二十二條 (非法買賣外匯之連帶處罰)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第二十三條 (不歸還追繳外匯之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匯金額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四條 (攜帶超額外幣出境之處罰) 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第二十六條 之一 (本條例部分條文停止適用之情形) 本條例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   行政院恢復前項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後十日內,應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

管理外匯條例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公布 第一條 (立法意旨) 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外匯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前項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第三條 (行政主管機關與業務機關)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四條 (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有條約或協定者,從其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二、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三、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四、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五、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第五條 (業務機關之權責) 掌理外匯業務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及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第七條 (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第九條 (出境攜帶外幣之管制) 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條 (旅客等攜帶外幣進出國境之管制)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十三條 (得提用、購入、或結購之外匯)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   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   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   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第十七條 (剩餘外匯之處置) 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第十九條 之一 (關閉外匯市場之情形)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關閉外匯市場、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外匯之支付、命令將全部或部分外匯結售或存入指定銀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國內或國外經濟失調,有危及本國經濟穩定之虞。   二、本國國際收支發生嚴重逆差。   前項情事之處置項目及對象,應由行政院訂定外匯管制辦法。   行政院應於前項決定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決定應即失效。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如遇立法院休會時,以二十日為限。 第十九條 之二 (違反措施之處罰) 故意違反行政院依第十九條之一所為之措施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規定於立法院對第十九條之一之施行不同意追認時免罰。 第十九條 之三 (危害國際安全之處置及追認程序)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銀行業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第二十條 (外匯申報、結售、存入違法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第二十二條 (非法買賣外匯之連帶處罰)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第二十三條 (不歸還追繳外匯之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匯金額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四條 (攜帶超額外幣出境之處罰) 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第二十六條 之一 (本條例部分條文停止適用之情形) 本條例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   行政院恢復前項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後十日內,應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第 18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其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各款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審查程序、方式、審查基準、資訊揭露及相關規範審查通過後,經由受託或銷售機構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查通過,並經與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簽訂契約者,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非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計價幣別以美元、英鎊、歐元、澳幣、紐西蘭幣、港幣、新加坡幣、加幣、日圓及人民幣為限。 三、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一)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二)國內有價證券。 (三)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六)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 1.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2.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 3.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 4.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 5.人民幣匯率指標。 6.其他涉及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之商品。 (七)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八)國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九)股權、利率、匯率、基金、指數型股票基金(ETF)、指數、商品及上述相關指數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型股票基金(ETF),以本會核定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限。 四、封閉式結構型商品: (一)到期保本率至少為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一百。 (二)投資型保單連結之結構型商品,不得含有目標贖回式設計,且不得含有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之選擇權。 五、開放式結構型商品之動態保本率須達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第 18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其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各款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審查程序、方式、審查基準、資訊揭露及相關規範審查通過後,經由受託或銷售機構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查通過,並經與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簽訂契約者,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非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計價幣別以美元、英鎊、歐元、澳幣、紐西蘭幣、港幣、新加坡幣、加幣、日圓及人民幣為限。 三、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一)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二)國內有價證券。 (三)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六)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 1.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2.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 3.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 4.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 5.人民幣匯率指標。 6.其他涉及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之商品。 (七)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八)國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九)股權、利率、匯率、基金、指數型股票基金(ETF)、指數、商品及上述相關指數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型股票基金(ETF),以本會核定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限。 四、封閉式結構型商品: (一)到期保本率至少為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一百。 (二)投資型保單連結之結構型商品,不得含有目標贖回式設計,且不得含有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之選擇權。 五、開放式結構型商品之動態保本率須達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 一、各項費用。 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 三、相關警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資訊揭露及銷售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 條 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 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 第 5 條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第 6 條 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與要保人締結第二章所定保險契約時,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並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第一項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者,準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7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須依法令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行之。 第 8 條 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移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一般帳簿資產轉入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 二、為保險成本或第三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 三、為維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 第 9 條 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專設帳簿保戶以外之人或自己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時,保險人應基於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向該機構積極追償。 第 10 條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基金。 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八、金融債券。 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十、結構型商品。 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第一項所列標的外,得為匯率避險目的,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條件及相關事項,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第 11 條 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其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公債、國庫券。 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四、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 五、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台灣存託憑證。 八、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九、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十、外國有價證券。 十一、證券相關商品。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的。 前項第十款所稱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三、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四、境外基金。 五、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第10條與第11條差別在於第11條全委保險可投資國內巿場,而第10條不可投資國內巿場。> 第 12 條 保險人為前條之運用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放款。 二、與其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投資資產或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為交易行為。但經由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投資於保險人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 四、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六、投資私募有價證券。 七、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第 14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為境外基金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但於國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者,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或結構型債券。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列各種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5 條 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評價日之市價評價,並依相關法令編列資產明細。但保險人之自有部位及依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部分承擔投資損益風險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保險人行使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保險人指派該事業人員為之。 二、保險人行使表決權,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三、保險人於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 四、保險人應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保險人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第 17 條 保險人解散清算時,專設帳簿之資產在清償因了結專設帳簿而生之費用及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專設帳簿資產內保險人及要保人所有受益權價值之比例分派予保險人及要保人或受益人。 第 18 條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收付之幣別。但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將連結投資標的全部處分出售,並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者,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保險人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依前項但書之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須分別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專設帳簿資產,以投資外幣計價之投資標的為限;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二、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於其他外幣保險契約所定生存保險金應給付日當日,以該生存保險金,抵繳相同幣別外幣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該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與所抵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 以新臺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結匯事宜應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保險法:百分之二百>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四、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五、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保險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認可其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 第 20 條 保險人經許可以委任方式兼營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係指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以下簡稱全委投資型保險)業務。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方式,以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為限。 第 21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應依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按保險商品別分別獨立保管。 第 22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保險商品說明書,除應符合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之應載事項外,並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險契約: (一)保險契約轉換條款。 (二)越權交易之責任歸屬。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二、保險商品說明書: (一)全委投資型保險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保戶、保險人及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項。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三)經營全委投資型保險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與經歷。 (四)最近二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五)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六)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前項說明書如有重大影響保戶權益事項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終止或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第 23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保險人申請轉換為不同投資方針之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且除因險種、保險期間或保險金額改變所致危險增加之情形外,保險人不得拒絕。 保險人受理契約轉換之申請,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紛爭調處辦法並公告之;如有收取契約轉換費用者,保險人於受理轉換申請時,應事先告知要保人。 第 24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於簽訂後,因法令變更致其投資或交易範圍有增減時,保險人應以不低於六十日之期間內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於前項期間內表示異議而向保險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者,保險人不得向要保人收取任何解約費用。 第 25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會計制度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業公會釐訂之規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計算其每一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 27 條 保險人應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保險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編具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 一、各項費用。 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 三、相關警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資訊揭露及銷售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 條 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 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 第 5 條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第 6 條 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與要保人締結第二章所定保險契約時,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並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第一項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者,準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7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須依法令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行之。 第 8 條 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移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一般帳簿資產轉入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 二、為保險成本或第三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 三、為維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 第 9 條 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專設帳簿保戶以外之人或自己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時,保險人應基於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向該機構積極追償。 第 10 條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基金。 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八、金融債券。 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十、結構型商品。 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第一項所列標的外,得為匯率避險目的,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條件及相關事項,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第 11 條 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其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公債、國庫券。 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四、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 五、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台灣存託憑證。 八、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九、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十、外國有價證券。 十一、證券相關商品。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的。 前項第十款所稱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三、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四、境外基金。 五、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第10條與第11條差別在於第11條全委保險可投資國內巿場,而第10條不可投資國內巿場。> 第 12 條 保險人為前條之運用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放款。 二、與其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投資資產或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為交易行為。但經由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投資於保險人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 四、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六、投資私募有價證券。 七、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第 14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為境外基金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但於國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者,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或結構型債券。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列各種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5 條 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評價日之市價評價,並依相關法令編列資產明細。但保險人之自有部位及依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部分承擔投資損益風險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保險人行使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保險人指派該事業人員為之。 二、保險人行使表決權,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三、保險人於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 四、保險人應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保險人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第 17 條 保險人解散清算時,專設帳簿之資產在清償因了結專設帳簿而生之費用及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專設帳簿資產內保險人及要保人所有受益權價值之比例分派予保險人及要保人或受益人。 第 18 條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收付之幣別。但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將連結投資標的全部處分出售,並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者,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保險人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依前項但書之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須分別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專設帳簿資產,以投資外幣計價之投資標的為限;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二、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於其他外幣保險契約所定生存保險金應給付日當日,以該生存保險金,抵繳相同幣別外幣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該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與所抵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 以新臺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結匯事宜應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保險法:百分之二百>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四、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五、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保險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認可其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 第 20 條 保險人經許可以委任方式兼營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係指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以下簡稱全委投資型保險)業務。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方式,以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為限。 第 21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應依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按保險商品別分別獨立保管。 第 22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保險商品說明書,除應符合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之應載事項外,並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險契約: (一)保險契約轉換條款。 (二)越權交易之責任歸屬。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二、保險商品說明書: (一)全委投資型保險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保戶、保險人及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項。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三)經營全委投資型保險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與經歷。 (四)最近二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五)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六)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前項說明書如有重大影響保戶權益事項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終止或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第 23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保險人申請轉換為不同投資方針之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且除因險種、保險期間或保險金額改變所致危險增加之情形外,保險人不得拒絕。 保險人受理契約轉換之申請,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紛爭調處辦法並公告之;如有收取契約轉換費用者,保險人於受理轉換申請時,應事先告知要保人。 第 24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於簽訂後,因法令變更致其投資或交易範圍有增減時,保險人應以不低於六十日之期間內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於前項期間內表示異議而向保險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者,保險人不得向要保人收取任何解約費用。 第 25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會計制度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業公會釐訂之規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計算其每一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 27 條 保險人應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保險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編具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中央銀行法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修正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公布 第三十五條 (外匯業務) 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指定、業務範圍、廢止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中央銀行法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修正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公布 第三十五條 (外匯業務) 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指定、業務範圍、廢止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第 18 條 內部稽核單位對財務、業務、資訊及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查核;對國外分支機構(含辦事處)之查核方式得以表報稽核替代或彈性調整實地查核頻率。 內部稽核單位應將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第 20 條 內部稽核單位對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與自行查核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理)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查閱,並應列為對各單位獎懲及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查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保險業設有獨立董事者,於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應一併交付。 保險業稽核工作考核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第 18 條 內部稽核單位對財務、業務、資訊及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查核;對國外分支機構(含辦事處)之查核方式得以表報稽核替代或彈性調整實地查核頻率。 內部稽核單位應將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第 20 條 內部稽核單位對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與自行查核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理)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查閱,並應列為對各單位獎懲及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查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保險業設有獨立董事者,於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應一併交付。 保險業稽核工作考核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 二、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三、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 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 ’s Corp.、Fitch Ratings Ltd.。 四、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五、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指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土地及其定著物或取得作為收益或開發該土地及興建其上定著物之相關權利。 六、控制與從屬關係: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本辦法所稱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投資項目之投資總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高於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其投資總額應以投資時及投資後維持該一定等級,及投資後遭調升或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者之投資項目總額合併計算。 二、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為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除依前款辦理外,其投資總額並應包含投資後遭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以下者之投資項目總額,但遭降評至非本法規定所得投資信用評等等級之投資項目,仍須依保險相關法令辦理。 第 3 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外幣放款。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國外不動產。 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 保險業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自律規範,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徵信核貸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者,除依本辦法及中央銀行相關法令規定得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外,以下列擔保放款,並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之參加行為限,其主辦行之國外信用評等須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一、本辦法所列外國中央政府、外國銀行或信用評等達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或經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得適用百分之五十以下風險權數之國際組織或多邊開發銀行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航空器或船舶為擔保之放款。 四、以合於第五條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加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其交易條件與限額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五條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二項第四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五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對外幣放款資產品質之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應遵循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自律規範。 第 4 條 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並得存放於外國銀行。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第一項保險業存放之外匯存款,屬保險業務需要,非為投資目的者,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 二、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 三、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四、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六、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七、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八、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九、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十、資產證券化商品。 十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二、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 6 條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一款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該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認定中央政府支援程度在中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該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或該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保險業對每一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二款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債券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地方政府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等級並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每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二款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該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係由地方政府為執行公共事務而出資設立或依法特許設立,且地方政府得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機構,並由該機構執行公共事務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之收入作為償債財源。 二、該債券之發行、交易及資訊揭露均符合發行機構所屬國家之證券主管機關或其他依該國家證券相關法律成立且受證券主管機關監管之權責單位所定相關規定。 三、債券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地方政府所屬機構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等級並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四、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外國地方政府轄下全部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加計投資於同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三款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如下: (一)債券發行或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符合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發行或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1.最近一年無國外投資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2.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3.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 4.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符合第二目第一小目及第二小目所定條件者,得投資發行或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目所定發行或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應以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債券評定之發行評等等級替代之。 二、投資限額如下: (一)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業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前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前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未達一定標準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比重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2.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三)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投資於同一銀行所發行第七條第一項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銀行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 BBB- 級或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四款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投資,其投資總額應計入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第六款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投資金額應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七款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投資,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應符合下列投資限額規定: 一、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但符合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投資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及商業本票,如經第三人提供保證,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其投資於該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以及投資於該公司及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第三人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一)該第三人與該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編製合併報表者。 (二)該第三人之業主權益金額大於該公司之業主權益金額。 第 7 條 第五條第八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三、公司債。 四、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辦理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規定: 一、債券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符合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符合前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所定條件者,得投資下列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之債券: (一)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二)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三、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符合前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及第二小目所定條件者,得投資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款所定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以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債券評定之發行評等等級替代之。 五、次順位債券發行評等係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 級或相當等級者,不受第二款第一目所定該債券須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限制。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限額規定: 一、投資於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業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未達一定標準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比重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二)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三、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應以前項第四款所定債券發行評等等級合併計算前三款規定之投資限額。 五、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七項規定。 六、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 BBB- 級或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七、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 8 條 第五條第九款所稱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基金。 二、指數型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五、對沖基金。 六、私募基金。 七、基礎建設基金。 八、商品基金。 保險業投資於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其投資於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每一國外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對沖基金及私募基金之投資限額及條件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二。但保險業已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其國外投資額度超過其資金之百分之四十者,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之百分之三。 二、單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單一基金投資總額超過該保險業資金萬分之五以上者,應提報該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始得投資。但計算前述單一投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計。 四、對沖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須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屬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多邊瞭解備忘錄(MMoU)之簽署國家或地區主管機關註冊者為限,且管理對沖基金歷史須滿二年以上,管理對沖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億元或等值外幣。 五、私募基金之基金管理機構須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屬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多邊瞭解備忘錄(MMoU)之簽署國家或地區主管機關合法註冊者為限,且管理私募基金歷史須滿五年以上,管理私募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五億元或等值外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基金管理機構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或間接於境外合法註冊,得從事基金管理業務之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 (二)基金管理機構係於我國境內合法設立,其所管理我國境內之全部或部分創業投資事業已取得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推薦函,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轉投資子公司擔任私募股權基金之普通合夥人,且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境內基金管理機構篩選標準。 保險業投資於以第一項各款基金為投資標的之組合型基金,其投資條件及限額應依各類基金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指數型基金,其追蹤之指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私募基金,係指投資私募股權、私募債權及不動產之私募基金。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9 條 第五條第十款所稱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種類如下: 一、資產基礎證券。 二、商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 三、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 四、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之資產證券化商品,其信用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十,對每一資產證券化商品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其資產池之債權平均信用評等分數須達六百八十分以上。 保險業投資於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等機構發行或保證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不受第二項及前項規定限制。但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十,每一機構之債券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十五。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抵押債務債券,其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一、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 二、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之抵押債務債券。 第 10 條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一款之國際性組織發行之債券,其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對每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與第6條第一項比較>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二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如下: (一)應按所投資股權或債權憑證之種類,分別符合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條件。 (二)發行條件包括發行人於一定期限屆至後得贖回該債券者,自發行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五年;自次級市場取得者,自交割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三年。但保險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有投資該債券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加計應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合計數,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之百分之一百四十五。但保險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時,上開合計數已超過該限額者,投資總額不得再新增投資部位。 (二)投資金額應按所投資股權或債權憑證之種類,分別計入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額。 第 11 條 保險業對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以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者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 二、最近二年國外投資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重大處分情事,及最近二年執行各項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程序無重大違規,或違反情事及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但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點五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者,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所稱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認定標準,除自用不動產外,係指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並符合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率。 第 11-1 條 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三、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四、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所稱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內容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以國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辦理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鑑價機構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國家或地區之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我國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物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有權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已有公開資料可以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產所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三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等值外幣。 (二)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前五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列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方針、策略及權責單位。 二、評估、交易、管理及作業處理程序。 三、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前項第三款所列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其風險控管範圍應包括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國家,參考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國家風險評等資訊制定分級控管機制,並依各級別及個別國家訂定風險限額之管理規範。 保險業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下列資訊: 一、經會計師覆核之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二、第十一條之二第七項各款資料。 三、第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各款資料。 保險業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應於其年度財務報告內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其所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受到限制。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所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是否有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以及該事業所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受到被提供為他人債務擔保以外之其他限制。 三、依第一項第四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其信託財產所有權是否受到限制。 第 11-2 條 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不得優於融資期間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在地之同類貸款,並應符合當地之法令規定。 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得之貸款,應全數運用於投資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保險業對同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且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應併入下列規定之限額計算: 一、加計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 二、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三、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事業之業務範圍,以購買、持有、維護、管理、營運或處分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限。 二、除第一項所列之貸款外,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該事業之資金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 (一)支付經營第一款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四、該事業之各項收入,除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外,應於每年結算並經會計師簽證後六個月內匯回母公司。 保險業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就擬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業務發展計畫、業務原則及方針等事項。 二、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公示性及可查性等資訊透明度之說明文件。 三、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四、預定負責人名單。 五、已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及已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概況。 六、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七、經董事會通過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核決程序及決議內容,以及向董事會提出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資金之必要性、適法性分析、及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之合理性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投資大陸地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保險業為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而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不適用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內部稽核報告彙整摘要。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適當機構或人員,得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並得命保險業或該事業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查核所需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保險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依下列事項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訂定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事業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該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一、保險業對該事業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適當之組織控制架構,包括該事業負責人與重要經理人之選任與指派權責之方式。 (二)保險業應規劃其與該事業間整體之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原則,俾供該事業據以擬定相關業務之經營計畫、風險管理之政策及程序。 (三)保險業應訂定其與該事業間,包括業務區隔、應收應付帳款之條件、帳務處理等之政策及程序。 (四)保險業應訂定其監督與管理該事業重大財務、業務之事項。 二、保險業對該事業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應督導該事業建立獨立之財務及業務資訊系統。 (二)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該事業除對依前款所訂定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保險業外,對於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權益之重要事項亦應於事實發生時立即向保險業報告。 (三)保險業應至少按季取得該事業月結之管理報告,進行分析檢討。 (四)保險業應配合法令規定之應公告或申報事項及其時限,及時安排該事業提供必要之財務、業務資訊,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或核閱該事業之財務報告。 三、保險業對該事業稽核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應指導該事業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監督其執行。 (二)保險業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應將該事業納入內部稽核範圍,定期或不定期執行稽核作業;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應通知該事業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 (三)該事業應將稽核計畫及實際執行情形,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儘速向保險業提出報告。 (四)保險業內部稽核單位應覆核該事業所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檢查報告,並追蹤其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後,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投資架構有變動者。已依本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投資架構變動後再有變動者,亦同。 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有發生下列財務、業務事項之一者: (一)第十三條之三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所列情事。 (二)重大司法訴訟案件。 (三)出售所持有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或所持有不動產因故滅失。 (四)其他足以影響保險業權益之重要事項。 第 12 條 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外匯風險管理限額及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得依本辦法從事以人民幣計價之各項資金運用,但其於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運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包括於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標的。 二、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或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四、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 五、於依本項第一款至前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無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之情事。 二、投資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以從事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投資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保險業依前款規定從事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資金投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公司債且非屬次順位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各款所列保險業資金得從事運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予以限制。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外,其交易金額應分別併入本辦法各項商品限額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且屬次順位者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 三、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大陸:百分之十;外國:百分之五。>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第 13 條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投資。    (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第一項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但為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投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會通過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策、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關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經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其經營。 (四)檢具含風險管理制度相關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無受主管機關重大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國外投資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國外投資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建置適當模型分析、辨識或量化其相關風險,並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報告風險評估情形。 (四)最近二年無受主管機關罰鍰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其風險控管範圍至少應包括國外投資所衍生相關風險之評估及控管與所衍生風險對於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影響。 四、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取得國外投資總額提高至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之核准已逾一年。 (三)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部門定期控管。 (四)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五)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五、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四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且最近三年度平均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設有內部風險模型以量化公司整體風險。 (四)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處分情事,指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計算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第四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提高比例。 前項核定之提高比例以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整體經營情況,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得就下列措施擇一適用: 一、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第一項或第四項核定額度加計資金百分之一之國外投資額度。 二、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計算公式中,所列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之三十五,得提高為百分之三十七。 第 15-2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另行核給不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本文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以下簡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保險業辦理國內各項資金運用總額,占其可運用資金扣除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後之比例,符合本法所定相關限額規定。 三、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四、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 前項所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及計算公式如下: 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 之三十五與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 種準備金兩者間孰低者)x(1 -核定比例)-以 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投資 於第五條第十二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 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之總額。 前項所稱核定比例,係指第十五條第四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保險業國外投資之比例;該比例有變動時,應以變動後之核定比例重新計算前項額度。 保險業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前條第三項所列文件。 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其他依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且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得檢具前項所列書件、業務發展計畫、擬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數額及額度合理性評估說明,向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不適用第二項所定公式規範。 保險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前條所定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主管機關於核准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時,應廢止該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保險業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訂定調整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及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 一、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情事。 二、未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發生前項應報送調整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及第五項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第 16 條 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除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辦理外,其保管機構應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並得委由符合下列標準之國外金融機構保管: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經核准辦理保管業務之子公司。 二、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機構。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應將國外資產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法定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保管。 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進行保管。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十億元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及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負責保管,且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 保險業委由國外保管機構保管國外資產者,其全權委託之受託機構應與保管機構分屬不同之金融機構,國外保管契約之簽訂、修正及保管帳戶授權人員之異動,均須經董事會通過,且保險業應確認保管契約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或令保險業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查核保險業委由保管機構保管之國外資產,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保險業委任之保管機構對於相關查核事項不得拒絕。 二、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不得以任何形式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未經保險業同意者,不得將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移轉予第三人。 四、保管機構應就保險業簽證會計師函證帳戶詢證項目(包括餘額是否相符、是否設定擔保等)逐項確認後,直接函復會計師事務所。 五、保管契約應明確訂定合約最終受益人、資產所有權歸屬及主次帳戶之受益人僅限該保險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辦法修正施行時,保管機構如未符合第一項規定,保險業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將國外資產移轉至符合第一項本文規定之機構保管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7 條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各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百分之五: 一、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二、對沖基金、私募基金、基礎建設基金及商品基金。 三、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但屬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投資且資產池未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個別資產佔資產池全部資產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四、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之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投資前項商品: 一、最近一年有國外投資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但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且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達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會未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未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 二、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三、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 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 ’s Corp.、Fitch Ratings Ltd.。 四、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五、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指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土地及其定著物或取得作為收益或開發該土地及興建其上定著物之相關權利。 六、控制與從屬關係: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本辦法所稱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投資項目之投資總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高於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其投資總額應以投資時及投資後維持該一定等級,及投資後遭調升或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者之投資項目總額合併計算。 二、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為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除依前款辦理外,其投資總額並應包含投資後遭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以下者之投資項目總額,但遭降評至非本法規定所得投資信用評等等級之投資項目,仍須依保險相關法令辦理。 第 3 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外幣放款。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國外不動產。 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 保險業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自律規範,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徵信核貸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者,除依本辦法及中央銀行相關法令規定得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外,以下列擔保放款,並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之參加行為限,其主辦行之國外信用評等須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一、本辦法所列外國中央政府、外國銀行或信用評等達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或經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得適用百分之五十以下風險權數之國際組織或多邊開發銀行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航空器或船舶為擔保之放款。 四、以合於第五條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加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其交易條件與限額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五條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二項第四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五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對外幣放款資產品質之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應遵循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自律規範。 第 4 條 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並得存放於外國銀行。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第一項保險業存放之外匯存款,屬保險業務需要,非為投資目的者,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 二、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 三、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四、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六、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七、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八、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九、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十、資產證券化商品。 十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二、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 6 條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一款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該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認定中央政府支援程度在中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該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或該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保險業對每一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二款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債券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地方政府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等級並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每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二款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該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係由地方政府為執行公共事務而出資設立或依法特許設立,且地方政府得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機構,並由該機構執行公共事務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之收入作為償債財源。 二、該債券之發行、交易及資訊揭露均符合發行機構所屬國家之證券主管機關或其他依該國家證券相關法律成立且受證券主管機關監管之權責單位所定相關規定。 三、債券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地方政府所屬機構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等級並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四、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外國地方政府轄下全部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加計投資於同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三款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如下: (一)債券發行或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符合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發行或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1.最近一年無國外投資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2.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3.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 4.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符合第二目第一小目及第二小目所定條件者,得投資發行或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目所定發行或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應以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債券評定之發行評等等級替代之。 二、投資限額如下: (一)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業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前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前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未達一定標準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比重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2.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三)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投資於同一銀行所發行第七條第一項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銀行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 BBB- 級或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四款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投資,其投資總額應計入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第六款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投資金額應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七款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投資,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應符合下列投資限額規定: 一、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但符合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投資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及商業本票,如經第三人提供保證,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其投資於該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以及投資於該公司及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第三人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一)該第三人與該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編製合併報表者。 (二)該第三人之業主權益金額大於該公司之業主權益金額。 第 7 條 第五條第八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三、公司債。 四、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辦理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規定: 一、債券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符合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符合前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所定條件者,得投資下列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之債券: (一)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二)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三、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符合前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及第二小目所定條件者,得投資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款所定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以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債券評定之發行評等等級替代之。 五、次順位債券發行評等係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 級或相當等級者,不受第二款第一目所定該債券須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限制。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限額規定: 一、投資於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業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未達一定標準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比重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二)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三、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應以前項第四款所定債券發行評等等級合併計算前三款規定之投資限額。 五、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七項規定。 六、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 BBB- 級或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七、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 8 條 第五條第九款所稱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基金。 二、指數型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五、對沖基金。 六、私募基金。 七、基礎建設基金。 八、商品基金。 保險業投資於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其投資於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每一國外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對沖基金及私募基金之投資限額及條件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二。但保險業已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其國外投資額度超過其資金之百分之四十者,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之百分之三。 二、單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單一基金投資總額超過該保險業資金萬分之五以上者,應提報該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始得投資。但計算前述單一投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計。 四、對沖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須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屬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多邊瞭解備忘錄(MMoU)之簽署國家或地區主管機關註冊者為限,且管理對沖基金歷史須滿二年以上,管理對沖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億元或等值外幣。 五、私募基金之基金管理機構須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屬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多邊瞭解備忘錄(MMoU)之簽署國家或地區主管機關合法註冊者為限,且管理私募基金歷史須滿五年以上,管理私募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五億元或等值外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基金管理機構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或間接於境外合法註冊,得從事基金管理業務之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 (二)基金管理機構係於我國境內合法設立,其所管理我國境內之全部或部分創業投資事業已取得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推薦函,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轉投資子公司擔任私募股權基金之普通合夥人,且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境內基金管理機構篩選標準。 保險業投資於以第一項各款基金為投資標的之組合型基金,其投資條件及限額應依各類基金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指數型基金,其追蹤之指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私募基金,係指投資私募股權、私募債權及不動產之私募基金。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9 條 第五條第十款所稱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種類如下: 一、資產基礎證券。 二、商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 三、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 四、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之資產證券化商品,其信用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十,對每一資產證券化商品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其資產池之債權平均信用評等分數須達六百八十分以上。 保險業投資於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等機構發行或保證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不受第二項及前項規定限制。但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十,每一機構之債券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十五。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抵押債務債券,其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一、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 二、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之抵押債務債券。 第 10 條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一款之國際性組織發行之債券,其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對每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與第6條第一項比較>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二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如下: (一)應按所投資股權或債權憑證之種類,分別符合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條件。 (二)發行條件包括發行人於一定期限屆至後得贖回該債券者,自發行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五年;自次級市場取得者,自交割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三年。但保險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有投資該債券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加計應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合計數,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之百分之一百四十五。但保險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時,上開合計數已超過該限額者,投資總額不得再新增投資部位。 (二)投資金額應按所投資股權或債權憑證之種類,分別計入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額。 第 11 條 保險業對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以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者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 二、最近二年國外投資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重大處分情事,及最近二年執行各項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程序無重大違規,或違反情事及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但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點五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者,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所稱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認定標準,除自用不動產外,係指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並符合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率。 第 11-1 條 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三、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四、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所稱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內容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以國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辦理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鑑價機構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國家或地區之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我國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物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有權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已有公開資料可以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產所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三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等值外幣。 (二)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前五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列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方針、策略及權責單位。 二、評估、交易、管理及作業處理程序。 三、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前項第三款所列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其風險控管範圍應包括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國家,參考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國家風險評等資訊制定分級控管機制,並依各級別及個別國家訂定風險限額之管理規範。 保險業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下列資訊: 一、經會計師覆核之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二、第十一條之二第七項各款資料。 三、第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各款資料。 保險業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應於其年度財務報告內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其所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受到限制。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所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是否有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以及該事業所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受到被提供為他人債務擔保以外之其他限制。 三、依第一項第四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其信託財產所有權是否受到限制。 第 11-2 條 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不得優於融資期間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在地之同類貸款,並應符合當地之法令規定。 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得之貸款,應全數運用於投資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保險業對同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且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應併入下列規定之限額計算: 一、加計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 二、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三、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事業之業務範圍,以購買、持有、維護、管理、營運或處分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限。 二、除第一項所列之貸款外,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該事業之資金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 (一)支付經營第一款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四、該事業之各項收入,除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外,應於每年結算並經會計師簽證後六個月內匯回母公司。 保險業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就擬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業務發展計畫、業務原則及方針等事項。 二、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公示性及可查性等資訊透明度之說明文件。 三、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四、預定負責人名單。 五、已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及已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概況。 六、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七、經董事會通過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核決程序及決議內容,以及向董事會提出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資金之必要性、適法性分析、及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之合理性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投資大陸地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保險業為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而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不適用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內部稽核報告彙整摘要。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適當機構或人員,得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並得命保險業或該事業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查核所需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保險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依下列事項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訂定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事業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該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一、保險業對該事業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適當之組織控制架構,包括該事業負責人與重要經理人之選任與指派權責之方式。 (二)保險業應規劃其與該事業間整體之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原則,俾供該事業據以擬定相關業務之經營計畫、風險管理之政策及程序。 (三)保險業應訂定其與該事業間,包括業務區隔、應收應付帳款之條件、帳務處理等之政策及程序。 (四)保險業應訂定其監督與管理該事業重大財務、業務之事項。 二、保險業對該事業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應督導該事業建立獨立之財務及業務資訊系統。 (二)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該事業除對依前款所訂定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保險業外,對於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權益之重要事項亦應於事實發生時立即向保險業報告。 (三)保險業應至少按季取得該事業月結之管理報告,進行分析檢討。 (四)保險業應配合法令規定之應公告或申報事項及其時限,及時安排該事業提供必要之財務、業務資訊,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或核閱該事業之財務報告。 三、保險業對該事業稽核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應指導該事業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監督其執行。 (二)保險業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應將該事業納入內部稽核範圍,定期或不定期執行稽核作業;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應通知該事業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 (三)該事業應將稽核計畫及實際執行情形,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儘速向保險業提出報告。 (四)保險業內部稽核單位應覆核該事業所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檢查報告,並追蹤其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後,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投資架構有變動者。已依本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投資架構變動後再有變動者,亦同。 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有發生下列財務、業務事項之一者: (一)第十三條之三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所列情事。 (二)重大司法訴訟案件。 (三)出售所持有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或所持有不動產因故滅失。 (四)其他足以影響保險業權益之重要事項。 第 12 條 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外匯風險管理限額及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得依本辦法從事以人民幣計價之各項資金運用,但其於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運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包括於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標的。 二、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或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四、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 五、於依本項第一款至前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無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之情事。 二、投資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以從事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投資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保險業依前款規定從事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資金投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公司債且非屬次順位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各款所列保險業資金得從事運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予以限制。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外,其交易金額應分別併入本辦法各項商品限額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且屬次順位者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 三、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大陸:百分之十;外國:百分之五。>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第 13 條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投資。    (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第一項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但為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投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會通過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策、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關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經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其經營。 (四)檢具含風險管理制度相關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無受主管機關重大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國外投資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國外投資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建置適當模型分析、辨識或量化其相關風險,並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報告風險評估情形。 (四)最近二年無受主管機關罰鍰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其風險控管範圍至少應包括國外投資所衍生相關風險之評估及控管與所衍生風險對於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影響。 四、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取得國外投資總額提高至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之核准已逾一年。 (三)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部門定期控管。 (四)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五)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五、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四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且最近三年度平均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設有內部風險模型以量化公司整體風險。 (四)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處分情事,指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計算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第四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提高比例。 前項核定之提高比例以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整體經營情況,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得就下列措施擇一適用: 一、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第一項或第四項核定額度加計資金百分之一之國外投資額度。 二、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計算公式中,所列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之三十五,得提高為百分之三十七。 第 15-2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另行核給不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本文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以下簡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保險業辦理國內各項資金運用總額,占其可運用資金扣除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後之比例,符合本法所定相關限額規定。 三、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四、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 前項所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及計算公式如下: 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 之三十五與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 種準備金兩者間孰低者)x(1 -核定比例)-以 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投資 於第五條第十二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 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之總額。 前項所稱核定比例,係指第十五條第四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保險業國外投資之比例;該比例有變動時,應以變動後之核定比例重新計算前項額度。 保險業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前條第三項所列文件。 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其他依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且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得檢具前項所列書件、業務發展計畫、擬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數額及額度合理性評估說明,向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不適用第二項所定公式規範。 保險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前條所定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主管機關於核准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時,應廢止該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保險業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訂定調整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及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 一、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情事。 二、未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發生前項應報送調整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及第五項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第 16 條 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除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辦理外,其保管機構應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並得委由符合下列標準之國外金融機構保管: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經核准辦理保管業務之子公司。 二、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機構。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應將國外資產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法定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保管。 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進行保管。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十億元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及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負責保管,且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 保險業委由國外保管機構保管國外資產者,其全權委託之受託機構應與保管機構分屬不同之金融機構,國外保管契約之簽訂、修正及保管帳戶授權人員之異動,均須經董事會通過,且保險業應確認保管契約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或令保險業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查核保險業委由保管機構保管之國外資產,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保險業委任之保管機構對於相關查核事項不得拒絕。 二、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不得以任何形式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未經保險業同意者,不得將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移轉予第三人。 四、保管機構應就保險業簽證會計師函證帳戶詢證項目(包括餘額是否相符、是否設定擔保等)逐項確認後,直接函復會計師事務所。 五、保管契約應明確訂定合約最終受益人、資產所有權歸屬及主次帳戶之受益人僅限該保險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辦法修正施行時,保管機構如未符合第一項規定,保險業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將國外資產移轉至符合第一項本文規定之機構保管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7 條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各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百分之五: 一、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二、對沖基金、私募基金、基礎建設基金及商品基金。 三、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但屬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投資且資產池未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個別資產佔資產池全部資產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四、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之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投資前項商品: 一、最近一年有國外投資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但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且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達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會未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未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2019年10月25日 星期五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於保險法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均適用之。                          <再保險業也適用。> 第 3 條 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 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業務。但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所訂之業務範圍為限。 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 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五、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外幣保單借款) 六、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七、辦理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參加行之外幣放款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第 4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第 5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外國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由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 6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 第 7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8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 9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輕重,廢止或撤銷許可外匯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者。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 10 條 保險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實辨識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第 11 條(本行:中央銀行) 本行得要求保險業報送外匯業務相關報表,其格式由本行另定之。保險業並應確保報表之完整與真實。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實依收付款項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將結匯明細資料留存以供查核。 第 12 條(本行:中央銀行) 本行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有關帳冊文件,或要求其於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 13 條(本行:中央銀行)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 一、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與要保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保險費:由要保人逕向銀行業辦理) 二、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則由財產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保險給付、滿期給付:由受益人逕向銀行業辦理)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個人。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外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第 14 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款業務之資金來源,應以保險業用於國外投資之自有外幣資金為限。 保險業經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七款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放款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二、應確認主辦行確依本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六點有關憑辦文件、兌換限制及外債登記等規定辦理。 第 15 條 保險業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如連結衍生性商品並涉及外匯者,其投資 標的內容不得涉及下列範圍: 一、本國貨幣市場之新臺幣利率指標及匯率指標。 二、相關主管機關限制者。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於保險法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均適用之。                          <再保險業也適用。> 第 3 條 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 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業務。但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所訂之業務範圍為限。 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 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五、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外幣保單借款) 六、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七、辦理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參加行之外幣放款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第 4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第 5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外國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由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 6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 第 7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8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 9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輕重,廢止或撤銷許可外匯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者。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 10 條 保險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實辨識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第 11 條(本行:中央銀行) 本行得要求保險業報送外匯業務相關報表,其格式由本行另定之。保險業並應確保報表之完整與真實。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實依收付款項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將結匯明細資料留存以供查核。 第 12 條(本行:中央銀行) 本行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有關帳冊文件,或要求其於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 13 條(本行:中央銀行)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 一、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與要保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保險費:由要保人逕向銀行業辦理) 二、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則由財產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保險給付、滿期給付:由受益人逕向銀行業辦理)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個人。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外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第 14 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款業務之資金來源,應以保險業用於國外投資之自有外幣資金為限。 保險業經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七款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放款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二、應確認主辦行確依本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六點有關憑辦文件、兌換限制及外債登記等規定辦理。 第 15 條 保險業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如連結衍生性商品並涉及外匯者,其投資 標的內容不得涉及下列範圍: 一、本國貨幣市場之新臺幣利率指標及匯率指標。 二、相關主管機關限制者。

2019年10月24日 星期四

保險法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公布 第三條 (定義-要保人)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十三條 (保險之種類)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一百十九條 (解約金之償付)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一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破產之效果)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一百二十四條 (責任準備金之優先受償權)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之責任)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之責任)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一 (年金保險人之責任)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第一百四十六條 (資金之運用及定義)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百分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二 (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三 (辦理放款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額度)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保險法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公布 第三條 (定義-要保人)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十三條 (保險之種類)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一百十九條 (解約金之償付)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一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破產之效果)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一百二十四條 (責任準備金之優先受償權)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之責任)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之責任)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一 (年金保險人之責任)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第一百四十六條 (資金之運用及定義)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百分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二 (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三 (辦理放款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額度)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2019年9月12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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