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此網誌

2019年10月30日 星期三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第 2 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外國公司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全部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視為同一申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申報。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申報書樣式如附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第 3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銀行業: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外匯證券商:指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之外匯證券商。 三、公司: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 四、有限合夥: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 五、行號:指依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 六、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七、辦事處:指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之在臺代表人辦事處。 八、事務所:指外國財團法人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登記之事務所。 九、個人:指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十、非居住民: (一)非居住民自然人:指未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非居住民法人:指境外非中華民國法人。 第 4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辦事處或事務所結售在臺無營運收入辦公費用之匯款。 五、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第 5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五、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第 7 條 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銀行業應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報書之「銀行業或外匯證券商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簽章。 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 8 條 公司或個人受託辦理新臺幣結匯並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申報者,受託人應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申報義務人得委託其他個人代辦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但就申報事項仍由委託人自負責任;受託人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 第 10 條 下列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得利用網際網路,經由本行核准辦理網路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電子文件向本行申報: 一、公司、行號或團體。 二、個人。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向銀行業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 銀行業應依下列規定受理網際網路申報事項: 一、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二、於網路提供申報書樣式及填寫之輔導說明。 三、就申報義務人填具之申報書確認電子簽章相符後,依據該申報書內容,製作本行規定格式之買、賣匯水單媒體資料報送本行,並以該媒體資料視同申報義務人向本行申報。 四、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 11 條 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第五條規定之新臺幣結匯時,應將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提供予銀行業;其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之結匯案件,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核准金額。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 第 12 條 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申報義務人非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 二、因故意申報不實,已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管理外匯條例: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之結匯證實書如與憑以掣發之證明文件不符時,其更正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 13 條 申報義務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視同申報書。 申報義務人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第 1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申報不實之虞者,本行得向申報義務人及相關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第 15 條 申報義務人故意不為申報、申報不實,或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管理外匯條例: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第 2 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外國公司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全部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視為同一申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申報。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申報書樣式如附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第 3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銀行業: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外匯證券商:指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之外匯證券商。 三、公司: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 四、有限合夥: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 五、行號:指依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 六、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七、辦事處:指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之在臺代表人辦事處。 八、事務所:指外國財團法人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登記之事務所。 九、個人:指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十、非居住民: (一)非居住民自然人:指未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非居住民法人:指境外非中華民國法人。 第 4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辦事處或事務所結售在臺無營運收入辦公費用之匯款。 五、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第 5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五、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第 7 條 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銀行業應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報書之「銀行業或外匯證券商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簽章。 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 8 條 公司或個人受託辦理新臺幣結匯並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申報者,受託人應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申報義務人得委託其他個人代辦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但就申報事項仍由委託人自負責任;受託人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 第 10 條 下列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得利用網際網路,經由本行核准辦理網路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電子文件向本行申報: 一、公司、行號或團體。 二、個人。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向銀行業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 銀行業應依下列規定受理網際網路申報事項: 一、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二、於網路提供申報書樣式及填寫之輔導說明。 三、就申報義務人填具之申報書確認電子簽章相符後,依據該申報書內容,製作本行規定格式之買、賣匯水單媒體資料報送本行,並以該媒體資料視同申報義務人向本行申報。 四、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 11 條 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第五條規定之新臺幣結匯時,應將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提供予銀行業;其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之結匯案件,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核准金額。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 第 12 條 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申報義務人非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 二、因故意申報不實,已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管理外匯條例: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之結匯證實書如與憑以掣發之證明文件不符時,其更正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 13 條 申報義務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視同申報書。 申報義務人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第 1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申報不實之虞者,本行得向申報義務人及相關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第 15 條 申報義務人故意不為申報、申報不實,或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管理外匯條例: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