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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5日 星期三

一、種類: (一)感化教育處分 第八十六條(感化教育處分)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二)監護處分 第八十七條(監護處分)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禁戒處分 第八十八條(禁戒處分)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四)強制工作處分 第九十條(強制工作處分)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五)強制治療處分 第九十一條(強制治療處分)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第九十一條 之一(治療處分)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六)保護管束 第九十二條(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九十三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七)驅逐出境處分 第九十五條(驅逐出境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宣告: 第九十六條(保安處分之宣告)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免除: 第九十八條(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四、時效: 第九十九條(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一、種類: (一)感化教育處分 第八十六條(感化教育處分)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二)監護處分 第八十七條(監護處分)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禁戒處分 第八十八條(禁戒處分)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四)強制工作處分 第九十條(強制工作處分)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五)強制治療處分 第九十一條(強制治療處分)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第九十一條 之一(治療處分)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六)保護管束 第九十二條(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九十三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七)驅逐出境處分 第九十五條(驅逐出境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宣告: 第九十六條(保安處分之宣告)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免除: 第九十八條(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四、時效: 第九十九條(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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