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此網誌

2013年10月31日 星期四

依構成要件實現之程度而為區分。 一、既遂犯: 指在行為犯中已完成行為,在結果犯中已發生結果的犯罪。 「刑法分則」對於構成要件均以既遂犯而為規定。 二、未遂犯: 指在行為犯中尚未完成行為,在結果犯中尚未完成行為或尚未發生結果的犯罪。 「刑法分則」如認為未遂行為應予處罰而成立未遂犯的情狀,則在既遂犯的構成要件之後另設「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或「第X項之未遂犯罰之」的事項。

依構成要件實現之程度而為區分。 一、既遂犯: 指在行為犯中已完成行為,在結果犯中已發生結果的犯罪。 「刑法分則」對於構成要件均以既遂犯而為規定。 二、未遂犯: 指在行為犯中尚未完成行為,在結果犯中尚未完成行為或尚未發生結果的犯罪。 「刑法分則」如認為未遂行為應予處罰而成立未遂犯的情狀,則在既遂犯的構成要件之後另設「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或「第X項之未遂犯罰之」的事項。

一、自然犯: 「本體惡」是道德論理所規定犯罪。 「自然犯」指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是道德論理上所不容許的罪。 例如:殺人罪。 二、法定犯: 「禁止惡」是「附屬刑法」所規定犯罪。 「法定犯」指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是法規上所不容許的罪。 例如:獵殺保育動物。

一、自然犯: 「本體惡」是道德論理所規定犯罪。 「自然犯」指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是道德論理上所不容許的罪。 例如:殺人罪。 二、法定犯: 「禁止惡」是「附屬刑法」所規定犯罪。 「法定犯」指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是法規上所不容許的罪。 例如:獵殺保育動物。

依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數而為區分 一、單行為犯: 指實現單數行為的構成要件而成立的犯罪。例如,殺人罪的殺人行為,或竊盜罪的竊盜行為。 二、雙行為犯: 又稱「複行為犯」、「多行為犯」。 指實現兼含兩個行為在一個獨立構成要件中的犯罪。 例如1: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兼含妨害自由的擄人行為與恐嚇取財的勒贖行為的雙行為犯。 例如2: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的強制行為和性交行為。 三、法規參考 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依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數而為區分 一、單行為犯: 指實現單數行為的構成要件而成立的犯罪。例如,殺人罪的殺人行為,或竊盜罪的竊盜行為。 二、雙行為犯: 又稱「複行為犯」、「多行為犯」。 指實現兼含兩個行為在一個獨立構成要件中的犯罪。 例如1: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兼含妨害自由的擄人行為與恐嚇取財的勒贖行為的雙行為犯。 例如2: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的強制行為和性交行為。 三、法規參考 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在構成要件中,依行為人資格條件而區分。 一、一般犯: 任何行為人均適格,以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二、特別犯: 又稱「身分犯」。 指特定資格條件人才適格,以不法行為成立犯罪。 (一)純正特別犯: 又稱「真正身分犯」、「構成身分犯」。 指行為人的資格條件在於創設刑罰的意義者,若無此種特別資格條件的人,無法獨自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僅能成立教唆犯與幫助犯。 例如: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刑法第四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二)不純正特別犯: 又稱「不真正身分犯」、「加減身分犯」。 指行為人的資格條件在於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若無此種特別資格條件的人,只能成立基本構成要件的犯罪,不能適用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 例如: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三、親手犯: 又稱「己手犯」。 指行為人必須親自直接實施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例如: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不能成立共犯(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僅能成立教唆犯與幫助犯。 四、法規參考 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八條(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在構成要件中,依行為人資格條件而區分。 一、一般犯: 任何行為人均適格,以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二、特別犯: 又稱「身分犯」。 指特定資格條件人才適格,以不法行為成立犯罪。 (一)純正特別犯: 又稱「真正身分犯」、「構成身分犯」。 指行為人的資格條件在於創設刑罰的意義者,若無此種特別資格條件的人,無法獨自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僅能成立教唆犯與幫助犯。 例如: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刑法第四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二)不純正特別犯: 又稱「不真正身分犯」、「加減身分犯」。 指行為人的資格條件在於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若無此種特別資格條件的人,只能成立基本構成要件的犯罪,不能適用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 例如: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三、親手犯: 又稱「己手犯」。 指行為人必須親自直接實施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例如: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不能成立共犯(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僅能成立教唆犯與幫助犯。 四、法規參考 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八條(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在構成要件中的形式上結構。 一、單一犯: 指實現單一構成要件的犯罪,例如:普通竊盜罪。 二、結合犯: (一)意義: 在立法設計上,將兩個單一構成要件,結合成單一構成要件,而成立的犯罪,例如: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 (二)種類: 1、形式結合犯 (1)狹義結合犯 指兩個故意行為的結合。 例如: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第二百四十九條(發掘墳墓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四條(準海盜罪)、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2)廣義結合犯 指狹義結合犯和加重結果犯。 例如:傷害致人於死。 2、實質結合犯 指犯罪的實質內涵,必須結合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 例如1: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為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竊盜罪。 例如2: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實質上是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形式上是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三)裁判: 若無結合犯或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兩個以上行為須分別宣告刑罰,再合併執行。 若有結合犯或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則單一宣告刑罰並執行。 三、二者比較: 單一犯無法條競合,結合犯有法條競合,強盜與妨害自由、竊盜、傷害形成法條競合。 四、法條參考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九條(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汙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三十四條(準海盜罪)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在構成要件中的形式上結構。 一、單一犯: 指實現單一構成要件的犯罪,例如:普通竊盜罪。 二、結合犯: (一)意義: 在立法設計上,將兩個單一構成要件,結合成單一構成要件,而成立的犯罪,例如: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 (二)種類: 1、形式結合犯 (1)狹義結合犯 指兩個故意行為的結合。 例如: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第二百四十九條(發掘墳墓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四條(準海盜罪)、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2)廣義結合犯 指狹義結合犯和加重結果犯。 例如:傷害致人於死。 2、實質結合犯 指犯罪的實質內涵,必須結合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 例如1: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為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竊盜罪。 例如2: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實質上是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形式上是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三)裁判: 若無結合犯或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兩個以上行為須分別宣告刑罰,再合併執行。 若有結合犯或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則單一宣告刑罰並執行。 三、二者比較: 單一犯無法條競合,結合犯有法條競合,強盜與妨害自由、竊盜、傷害形成法條競合。 四、法條參考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九條(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汙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三十四條(準海盜罪)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2013年10月28日 星期一

一、甘添貴、陳子平: (一)即成犯: 指發生一定侵害或危險。 例如: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二)狀態犯: 指發生一定侵害,且侵害狀態還在繼續。 例如: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動產被竊取狀態繼續、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動產被侵占狀態繼續。 1、可罰之事後行為: 例如:竊盜犯竊得存摺,卻領款花費,另外成立詐欺罪。 2、不可罰之事後行為: 例如:竊盜犯竊得財物予以消費或破壞,不另外成立侵占罪或毀損罪。 (三)繼續犯: 指發生一定侵害,且侵害行為還在繼續。 有可能成立共犯和正當防衛。 公訴時效尚未開始。 例如: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四十一條(略誘罪)、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林山田、張麗卿、林東茂 依行為人意思決定,造成違法狀態時間長短而區分。 (一)狀態犯: 又稱「即成犯」、「情況犯」。 行為人的行為一旦造成法定不法狀態,而成立犯罪。 例如:重婚罪,只要有重婚行為,而產生不法行為,不論既遂與未遂,追訴期即開始。 (二)繼續犯: 指行為人的意思,決定不法狀態的犯罪。 例如:酒駕行為,行為人再沒有停車休息前,酒駕狀態持續存在。 三、二者學說比較: (一)追訴時期的起算不同: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1、即成犯:自犯罪成立起算。 2、繼續犯:自行為終了起算。 (二)他人有無參與犯罪空間: 1、即成犯:既遂後,他人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空間。 2、繼續犯:既遂後,行為繼續中,他人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空間。 四、法規參考 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一條(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甘添貴、陳子平: (一)即成犯: 指發生一定侵害或危險。 例如: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二)狀態犯: 指發生一定侵害,且侵害狀態還在繼續。 例如: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動產被竊取狀態繼續、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動產被侵占狀態繼續。 1、可罰之事後行為: 例如:竊盜犯竊得存摺,卻領款花費,另外成立詐欺罪。 2、不可罰之事後行為: 例如:竊盜犯竊得財物予以消費或破壞,不另外成立侵占罪或毀損罪。 (三)繼續犯: 指發生一定侵害,且侵害行為還在繼續。 有可能成立共犯和正當防衛。 公訴時效尚未開始。 例如: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四十一條(略誘罪)、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林山田、張麗卿、林東茂 依行為人意思決定,造成違法狀態時間長短而區分。 (一)狀態犯: 又稱「即成犯」、「情況犯」。 行為人的行為一旦造成法定不法狀態,而成立犯罪。 例如:重婚罪,只要有重婚行為,而產生不法行為,不論既遂與未遂,追訴期即開始。 (二)繼續犯: 指行為人的意思,決定不法狀態的犯罪。 例如:酒駕行為,行為人再沒有停車休息前,酒駕狀態持續存在。 三、二者學說比較: (一)追訴時期的起算不同: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1、即成犯:自犯罪成立起算。 2、繼續犯:自行為終了起算。 (二)他人有無參與犯罪空間: 1、即成犯:既遂後,他人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空間。 2、繼續犯:既遂後,行為繼續中,他人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空間。 四、法規參考 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一條(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質犯 在構成要件中,以法益的現實侵害或發生危險為內容。 刑法對實質犯的判斷,採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做決定。 (一)侵害犯: 又稱「實害犯」。 「實害犯」指行為必須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已經造成客觀可見的實害結果,才能成立的犯罪。 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行為人若出於侵害故意,依侵害犯來科刑,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 (二)危險犯: 「危險犯」指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造成危險結果,即可成立的犯罪。 換句話說,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構成危險,而不必等待發生實害,即能成立的犯罪。 危險為侵害的先前階段,危險犯的危險狀態繼續提高,有可能形成侵害犯。 行為人若出於危險故意,依危險犯的加重結果來科刑,例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1、具體危險犯 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 法條中多有「致生…危險」等語。 例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但是,在現行法中,沒有將危險狀態當作構成要件要素的具體危險犯,例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2、抽象危險犯 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之抽象危險之危險犯。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認定。 例如: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形式犯 「形式犯」多為「行政犯」。 在構成要件中,無發生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險犯而成立犯罪。 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訂定)。 三、法規參考 (一)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四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訂定)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一、實質犯 在構成要件中,以法益的現實侵害或發生危險為內容。 刑法對實質犯的判斷,採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做決定。 (一)侵害犯: 又稱「實害犯」。 「實害犯」指行為必須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已經造成客觀可見的實害結果,才能成立的犯罪。 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行為人若出於侵害故意,依侵害犯來科刑,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 (二)危險犯: 「危險犯」指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造成危險結果,即可成立的犯罪。 換句話說,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構成危險,而不必等待發生實害,即能成立的犯罪。 危險為侵害的先前階段,危險犯的危險狀態繼續提高,有可能形成侵害犯。 行為人若出於危險故意,依危險犯的加重結果來科刑,例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1、具體危險犯 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 法條中多有「致生…危險」等語。 例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但是,在現行法中,沒有將危險狀態當作構成要件要素的具體危險犯,例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2、抽象危險犯 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之抽象危險之危險犯。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認定。 例如: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形式犯 「形式犯」多為「行政犯」。 在構成要件中,無發生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險犯而成立犯罪。 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訂定)。 三、法規參考 (一)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四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訂定)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