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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8日 星期一
一、實質犯 在構成要件中,以法益的現實侵害或發生危險為內容。 刑法對實質犯的判斷,採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做決定。 (一)侵害犯: 又稱「實害犯」。 「實害犯」指行為必須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已經造成客觀可見的實害結果,才能成立的犯罪。 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行為人若出於侵害故意,依侵害犯來科刑,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 (二)危險犯: 「危險犯」指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造成危險結果,即可成立的犯罪。 換句話說,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構成危險,而不必等待發生實害,即能成立的犯罪。 危險為侵害的先前階段,危險犯的危險狀態繼續提高,有可能形成侵害犯。 行為人若出於危險故意,依危險犯的加重結果來科刑,例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1、具體危險犯 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 法條中多有「致生…危險」等語。 例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但是,在現行法中,沒有將危險狀態當作構成要件要素的具體危險犯,例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2、抽象危險犯 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之抽象危險之危險犯。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認定。 例如: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形式犯 「形式犯」多為「行政犯」。 在構成要件中,無發生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險犯而成立犯罪。 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訂定)。 三、法規參考 (一)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四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訂定)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一、實質犯
在構成要件中,以法益的現實侵害或發生危險為內容。
刑法對實質犯的判斷,採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做決定。
(一)侵害犯:
又稱「實害犯」。
「實害犯」指行為必須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已經造成客觀可見的實害結果,才能成立的犯罪。
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行為人若出於侵害故意,依侵害犯來科刑,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
(二)危險犯:
「危險犯」指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造成危險結果,即可成立的犯罪。
換句話說,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構成危險,而不必等待發生實害,即能成立的犯罪。
危險為侵害的先前階段,危險犯的危險狀態繼續提高,有可能形成侵害犯。
行為人若出於危險故意,依危險犯的加重結果來科刑,例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1、具體危險犯
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
法條中多有「致生…危險」等語。
例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但是,在現行法中,沒有將危險狀態當作構成要件要素的具體危險犯,例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無義務者之遺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2、抽象危險犯
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之抽象危險之危險犯。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認定。
例如: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形式犯
「形式犯」多為「行政犯」。
在構成要件中,無發生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險犯而成立犯罪。
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訂定)。
三、法規參考
(一)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四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訂定)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著手犯(林山田、林東茂的用詞) 又稱企行犯(黃榮堅的用詞)。 又稱企圖犯(蘇俊雄的用詞)。 一、意義: 在構成要件中,將既遂與未遂視為一體,即一經著手,為既遂犯,無未遂犯。 例如:第一百條第一項(普通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罪)。 二、種類: (一)純正著手犯 「純正著手犯」指在構成要件中,直接描述特定行為,而成立的犯罪。 例如: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沒有規定未遂犯,但有規定預備犯的處罰(第一百條第二項),所以構成要件中的「著手」,包含既遂和未遂,因此未遂犯的減輕規定和中止犯的免刑規定均無適用。 (二)不純正著手犯 「不純正著手犯」指在構成要件中,不要求結果的發生,而是行為的著手有高度傾向來發生結果。 例如: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三、法規參考 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條(暴動內亂罪)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著手犯(林山田、林東茂的用詞)
又稱企行犯(黃榮堅的用詞)。
又稱企圖犯(蘇俊雄的用詞)。
一、意義:
在構成要件中,將既遂與未遂視為一體,即一經著手,為既遂犯,無未遂犯。
例如:第一百條第一項(普通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罪)。
二、種類:
(一)純正著手犯
「純正著手犯」指在構成要件中,直接描述特定行為,而成立的犯罪。
例如: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沒有規定未遂犯,但有規定預備犯的處罰(第一百條第二項),所以構成要件中的「著手」,包含既遂和未遂,因此未遂犯的減輕規定和中止犯的免刑規定均無適用。
(二)不純正著手犯
「不純正著手犯」指在構成要件中,不要求結果的發生,而是行為的著手有高度傾向來發生結果。
例如: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三、法規參考
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條(暴動內亂罪)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13年10月26日 星期六
財團法人慶恩教育基金會 基金會基本資料 基金會代碼: 841 基金會名稱: 財團法人慶恩教育基金會 主要事務所在地: 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和路28巷6號 郵遞區號: 33754 設立許可日期: 2012-08-14 設立許可文號: 臺社(四)字第1010147465 成立宗旨: 本會秉持「敬天地普愛民」精神,發揚「推廣仁愛禮義社會教育、關懷協助有志人才實踐」的使命,深信「自助、天助、人助、共助」的道理,服務「希望讓生命更有意義的人」為宗旨 原始設立基金金額: 30000000 法院登記之財產: 0 董事長: 蕭得望董事長 執行長: 柯承恩執行長 聯絡人: 楊曼苓 聯絡電話: 03 3835678 3002 聯絡地址: 三石村三和路28巷6號 聯絡地址郵遞區號: 33754 傳真: 03 3830011 網址: 電子信箱: vicky.ml.yang@zdtco.com 備註:
財團法人慶恩教育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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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代碼: 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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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許可文號: 臺社(四)字第1010147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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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設立基金金額: 30000000
法院登記之財產: 0
董事長: 蕭得望董事長
執行長: 柯承恩執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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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3日 星期三
行為犯與結果犯(包含「加重結果犯」) 依行為與結果之關係而為之區分 一、行為犯 又稱「單純行為犯」、「舉動犯」。 「行為犯」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無須有結果的發生,即成立犯罪。 例如: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行為犯」是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縮水版,方便執法。 「行為犯」無未遂規定,例如: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原本要登記結婚,卻中途不登記結婚,即不成立犯罪。 在「行為犯」中,「抽象危險犯」較重要,即不法行為一出現,危險即出現,而成立犯罪。 二、結果犯 「結果犯」指行為必須發生構成要件所預期的結果,才能成立既遂的犯罪;若結果並未發生,則只能成立未遂的犯罪。 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結果非價」指除判斷「行為」,亦判斷「結果」。 「結果犯」有未遂規定,包含「實害犯」和「具體危險犯」。 三、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除實現原本不法行為結果,更發生較重結果。 例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 (一)為結果犯的特別型態。 (二)須「基本犯有故意,重結果有過失。」 (三)須符合第十七條能預見,例如:天氣酷熱,使幼兒在車內悶死。 (三)「加重結果」原則是行為的單獨行為所致,例外是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共同行為所致,例如: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但是若將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自殺行為歸責於強制性交,有違背「加重結果犯」原則,因此若無「加重結果犯」規定,兩個以上不法行為,必須分別判斷,再合併執行。 「結合犯」無法規規定,但刑罰重於數罪併罰,有惡化行為人,但惡化目的在於嚇阻犯罪人,即一般預防。 四、行為犯與結果犯區別方法 採「因果關係」。 五、法規參考 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為犯與結果犯(包含「加重結果犯」)
依行為與結果之關係而為之區分
一、行為犯
又稱「單純行為犯」、「舉動犯」。
「行為犯」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無須有結果的發生,即成立犯罪。
例如: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行為犯」是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縮水版,方便執法。
「行為犯」無未遂規定,例如: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原本要登記結婚,卻中途不登記結婚,即不成立犯罪。
在「行為犯」中,「抽象危險犯」較重要,即不法行為一出現,危險即出現,而成立犯罪。
二、結果犯
「結果犯」指行為必須發生構成要件所預期的結果,才能成立既遂的犯罪;若結果並未發生,則只能成立未遂的犯罪。
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結果非價」指除判斷「行為」,亦判斷「結果」。
「結果犯」有未遂規定,包含「實害犯」和「具體危險犯」。
三、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除實現原本不法行為結果,更發生較重結果。
例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
(一)為結果犯的特別型態。
(二)須「基本犯有故意,重結果有過失。」
(三)須符合第十七條能預見,例如:天氣酷熱,使幼兒在車內悶死。
(三)「加重結果」原則是行為的單獨行為所致,例外是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共同行為所致,例如: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但是若將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自殺行為歸責於強制性交,有違背「加重結果犯」原則,因此若無「加重結果犯」規定,兩個以上不法行為,必須分別判斷,再合併執行。
「結合犯」無法規規定,但刑罰重於數罪併罰,有惡化行為人,但惡化目的在於嚇阻犯罪人,即一般預防。
四、行為犯與結果犯區別方法
採「因果關係」。
五、法規參考
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為犯、不作為犯 依行為人的行為種類而區分。 一、作為犯 又稱「以違反禁止規範之積極的態度為內容之犯罪」。 「作為犯」指行為人以積極的作為而成立的犯罪。 絕大多數的構成要件,均屬「作為犯」。 二、不作為犯 「不作為犯」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成立的犯罪。 只有少數的構成要件屬於「不作為犯」。 (一)純正不作為犯 又稱「真正不作為犯」、「以違反命令規範(=誡命規範)之消極的態度為內容之犯罪」。 指在構成要件中即規定不作為的行為形態的不作為犯。 例如:第一百十二條(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第一百四十九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第一百九十四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 (二)不純正不作為犯 又稱「不作為之作為犯」。 指本為作為犯的構成要件,而以不作為而加違犯所成立的不作為犯。 例如:第二百七十四條(母殺嬰兒罪) 三、補充(黃榮堅:「利益」) (一)作為犯:違背禁止規範、製造新風險。 (二)不作為犯:違背誡命規範(=命令規範)、未消滅即有風險。 四、法規參考 第一百十二條 (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 )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四條 (不履行賑災契約罪 )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四條 (母殺嬰兒罪 )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作為犯、不作為犯
依行為人的行為種類而區分。
一、作為犯
又稱「以違反禁止規範之積極的態度為內容之犯罪」。
「作為犯」指行為人以積極的作為而成立的犯罪。
絕大多數的構成要件,均屬「作為犯」。
二、不作為犯
「不作為犯」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成立的犯罪。
只有少數的構成要件屬於「不作為犯」。
(一)純正不作為犯
又稱「真正不作為犯」、「以違反命令規範(=誡命規範)之消極的態度為內容之犯罪」。
指在構成要件中即規定不作為的行為形態的不作為犯。
例如:第一百十二條(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第一百四十九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第一百九十四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
(二)不純正不作為犯
又稱「不作為之作為犯」。
指本為作為犯的構成要件,而以不作為而加違犯所成立的不作為犯。
例如:第二百七十四條(母殺嬰兒罪)
三、補充(黃榮堅:「利益」)
(一)作為犯:違背禁止規範、製造新風險。
(二)不作為犯:違背誡命規範(=命令規範)、未消滅即有風險。
四、法規參考
第一百十二條 (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 )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四條 (不履行賑災契約罪 )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四條 (母殺嬰兒罪 )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13年10月18日 星期五
故意犯(包含「意圖犯」)與過失犯 依主觀犯意之有無而區分。 一、故意犯(包含「意圖犯」)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兩個要件,分別是「明知構成犯罪之事實」與「有意使其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這兩個要件成立後,就產生「故意」的法律效果。 「故意犯」是指行為人出於故意而成立的犯罪。 刑法絕大多數規定的構成要件,均屬故意犯。刑法分則並沒有在故意犯的構成要件中,將「故意」以明文來規定,凡是不屬於過失犯的構成要件,即屬於故意犯的構成要件。 在「故意犯」領域中有所謂的「意圖犯」,是指行為人的故意行為必須出於特定的不法意圖,才能成立的故意犯。 行為人假如不是出於法定的不法意圖,即使實行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亦不構成犯罪。例如行為人故意竊取他人動產的行為,必須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始足以構成竊盜罪(§320Ⅰ、§321)。 二、過失犯 「過失犯」是指因為過失行為而成立的犯罪。 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過失犯必於刑法分則中有其處罰規定方屬之。 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只有少數屬於過失犯。例如過失致死罪(§276)、過失致傷罪(§284)或失火罪(§173Ⅱ、§174Ⅱ、§175Ⅲ)、過失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181Ⅱ)等等。 三、法律參考 第十二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犯(包含「意圖犯」)與過失犯
依主觀犯意之有無而區分。
一、故意犯(包含「意圖犯」)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兩個要件,分別是「明知構成犯罪之事實」與「有意使其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這兩個要件成立後,就產生「故意」的法律效果。
「故意犯」是指行為人出於故意而成立的犯罪。
刑法絕大多數規定的構成要件,均屬故意犯。刑法分則並沒有在故意犯的構成要件中,將「故意」以明文來規定,凡是不屬於過失犯的構成要件,即屬於故意犯的構成要件。
在「故意犯」領域中有所謂的「意圖犯」,是指行為人的故意行為必須出於特定的不法意圖,才能成立的故意犯。
行為人假如不是出於法定的不法意圖,即使實行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亦不構成犯罪。例如行為人故意竊取他人動產的行為,必須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始足以構成竊盜罪(§320Ⅰ、§321)。
二、過失犯
「過失犯」是指因為過失行為而成立的犯罪。
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過失犯必於刑法分則中有其處罰規定方屬之。
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只有少數屬於過失犯。例如過失致死罪(§276)、過失致傷罪(§284)或失火罪(§173Ⅱ、§174Ⅱ、§175Ⅲ)、過失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181Ⅱ)等等。
三、法律參考
第十二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2013年10月4日 星期五
2、近代學派理論: (1)說明: 因資本主義發展與產業革命普及,生活條件產生激變,致累犯、少年犯與日激增,傳統的「應報刑論」破綻百出,由於自然科學發逹,學者提「科學實證法」來研究犯罪因果現象,近代學派因此產生。 (2)特色理念: 以個別犯罪人為考察對象,為改善犯人,強調個別的處遇。 著重犯人的危險性,承認犯罪預防的必要性。 (3)理論: a、決定論: 以實證科學為基礎,否定行為人的自由意志。 b、主觀主義: 又稱「徵表主義」、「行為人主義」。 以行為人之危險性科刑對象。 c、社會責任: 又稱「性格責任論」。 犯人因反社會性格,應負社會責任。 d、目的刑論: 又稱「教育刑論」。 刑罰目的在於矯正、改善犯人反社會性與危險性,使其回到社會上。 e、特別預防主義: 又稱「社會防衛論」。 改善特定行為人,重視社會防衛。 f、一元主義: 提「不定期刑」思想,且刑罰與保安處分性質相同,即改善、教育犯人。 (4)學者: a、龍布羅梭: 提「出來犯罪人」,指犯人具有精神與身體種種變質的徵候人之變種。 b、費利: 提「社會責任論」,依「意思決定論」以犯人的危險性為基礎,將犯人分類,並給予不同處理。 c、加洛法羅: 區別自然犯與法定犯。 d、李斯特: 提「目的刑論」,指刑罰具有必要性與合目的性。 刑罰目的在於鎮壓犯罪與防衛社會。 犯人所實施的犯罪,是行為人反社會性的表現。 刑罰的對象應為行為人,而非行為,應以行為人之反社會危險性為重點。
2、近代學派理論:
(1)說明:
因資本主義發展與產業革命普及,生活條件產生激變,致累犯、少年犯與日激增,傳統的「應報刑論」破綻百出,由於自然科學發逹,學者提「科學實證法」來研究犯罪因果現象,近代學派因此產生。
(2)特色理念:
以個別犯罪人為考察對象,為改善犯人,強調個別的處遇。
著重犯人的危險性,承認犯罪預防的必要性。
(3)理論:
a、決定論:
以實證科學為基礎,否定行為人的自由意志。
b、主觀主義:
又稱「徵表主義」、「行為人主義」。
以行為人之危險性科刑對象。
c、社會責任:
又稱「性格責任論」。
犯人因反社會性格,應負社會責任。
d、目的刑論:
又稱「教育刑論」。
刑罰目的在於矯正、改善犯人反社會性與危險性,使其回到社會上。
e、特別預防主義:
又稱「社會防衛論」。
改善特定行為人,重視社會防衛。
f、一元主義:
提「不定期刑」思想,且刑罰與保安處分性質相同,即改善、教育犯人。
(4)學者:
a、龍布羅梭:
提「出來犯罪人」,指犯人具有精神與身體種種變質的徵候人之變種。
b、費利:
提「社會責任論」,依「意思決定論」以犯人的危險性為基礎,將犯人分類,並給予不同處理。
c、加洛法羅:
區別自然犯與法定犯。
d、李斯特:
提「目的刑論」,指刑罰具有必要性與合目的性。
刑罰目的在於鎮壓犯罪與防衛社會。
犯人所實施的犯罪,是行為人反社會性的表現。
刑罰的對象應為行為人,而非行為,應以行為人之反社會危險性為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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