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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8日 星期一
著手犯(林山田、林東茂的用詞) 又稱企行犯(黃榮堅的用詞)。 又稱企圖犯(蘇俊雄的用詞)。 一、意義: 在構成要件中,將既遂與未遂視為一體,即一經著手,為既遂犯,無未遂犯。 例如:第一百條第一項(普通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罪)。 二、種類: (一)純正著手犯 「純正著手犯」指在構成要件中,直接描述特定行為,而成立的犯罪。 例如: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沒有規定未遂犯,但有規定預備犯的處罰(第一百條第二項),所以構成要件中的「著手」,包含既遂和未遂,因此未遂犯的減輕規定和中止犯的免刑規定均無適用。 (二)不純正著手犯 「不純正著手犯」指在構成要件中,不要求結果的發生,而是行為的著手有高度傾向來發生結果。 例如: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三、法規參考 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條(暴動內亂罪)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著手犯(林山田、林東茂的用詞)
又稱企行犯(黃榮堅的用詞)。
又稱企圖犯(蘇俊雄的用詞)。
一、意義:
在構成要件中,將既遂與未遂視為一體,即一經著手,為既遂犯,無未遂犯。
例如:第一百條第一項(普通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罪)。
二、種類:
(一)純正著手犯
「純正著手犯」指在構成要件中,直接描述特定行為,而成立的犯罪。
例如: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沒有規定未遂犯,但有規定預備犯的處罰(第一百條第二項),所以構成要件中的「著手」,包含既遂和未遂,因此未遂犯的減輕規定和中止犯的免刑規定均無適用。
(二)不純正著手犯
「不純正著手犯」指在構成要件中,不要求結果的發生,而是行為的著手有高度傾向來發生結果。
例如: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三、法規參考
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條(暴動內亂罪)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13年10月26日 星期六
財團法人慶恩教育基金會 基金會基本資料 基金會代碼: 841 基金會名稱: 財團法人慶恩教育基金會 主要事務所在地: 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和路28巷6號 郵遞區號: 33754 設立許可日期: 2012-08-14 設立許可文號: 臺社(四)字第1010147465 成立宗旨: 本會秉持「敬天地普愛民」精神,發揚「推廣仁愛禮義社會教育、關懷協助有志人才實踐」的使命,深信「自助、天助、人助、共助」的道理,服務「希望讓生命更有意義的人」為宗旨 原始設立基金金額: 30000000 法院登記之財產: 0 董事長: 蕭得望董事長 執行長: 柯承恩執行長 聯絡人: 楊曼苓 聯絡電話: 03 3835678 3002 聯絡地址: 三石村三和路28巷6號 聯絡地址郵遞區號: 33754 傳真: 03 3830011 網址: 電子信箱: vicky.ml.yang@zdtco.com 備註:
財團法人慶恩教育基金會
基金會基本資料
基金會代碼: 841
基金會名稱: 財團法人慶恩教育基金會
主要事務所在地: 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和路28巷6號
郵遞區號: 33754
設立許可日期: 2012-08-14
設立許可文號: 臺社(四)字第1010147465
成立宗旨: 本會秉持「敬天地普愛民」精神,發揚「推廣仁愛禮義社會教育、關懷協助有志人才實踐」的使命,深信「自助、天助、人助、共助」的道理,服務「希望讓生命更有意義的人」為宗旨
原始設立基金金額: 30000000
法院登記之財產: 0
董事長: 蕭得望董事長
執行長: 柯承恩執行長
聯絡人: 楊曼苓
聯絡電話: 03 3835678 3002
聯絡地址: 三石村三和路28巷6號
聯絡地址郵遞區號: 33754
傳真: 03 3830011
網址:
電子信箱: vicky.ml.yang@zdtco.com
備註:
2013年10月23日 星期三
行為犯與結果犯(包含「加重結果犯」) 依行為與結果之關係而為之區分 一、行為犯 又稱「單純行為犯」、「舉動犯」。 「行為犯」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無須有結果的發生,即成立犯罪。 例如: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行為犯」是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縮水版,方便執法。 「行為犯」無未遂規定,例如: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原本要登記結婚,卻中途不登記結婚,即不成立犯罪。 在「行為犯」中,「抽象危險犯」較重要,即不法行為一出現,危險即出現,而成立犯罪。 二、結果犯 「結果犯」指行為必須發生構成要件所預期的結果,才能成立既遂的犯罪;若結果並未發生,則只能成立未遂的犯罪。 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結果非價」指除判斷「行為」,亦判斷「結果」。 「結果犯」有未遂規定,包含「實害犯」和「具體危險犯」。 三、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除實現原本不法行為結果,更發生較重結果。 例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 (一)為結果犯的特別型態。 (二)須「基本犯有故意,重結果有過失。」 (三)須符合第十七條能預見,例如:天氣酷熱,使幼兒在車內悶死。 (三)「加重結果」原則是行為的單獨行為所致,例外是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共同行為所致,例如: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但是若將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自殺行為歸責於強制性交,有違背「加重結果犯」原則,因此若無「加重結果犯」規定,兩個以上不法行為,必須分別判斷,再合併執行。 「結合犯」無法規規定,但刑罰重於數罪併罰,有惡化行為人,但惡化目的在於嚇阻犯罪人,即一般預防。 四、行為犯與結果犯區別方法 採「因果關係」。 五、法規參考 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為犯與結果犯(包含「加重結果犯」)
依行為與結果之關係而為之區分
一、行為犯
又稱「單純行為犯」、「舉動犯」。
「行為犯」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無須有結果的發生,即成立犯罪。
例如: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行為犯」是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縮水版,方便執法。
「行為犯」無未遂規定,例如: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原本要登記結婚,卻中途不登記結婚,即不成立犯罪。
在「行為犯」中,「抽象危險犯」較重要,即不法行為一出現,危險即出現,而成立犯罪。
二、結果犯
「結果犯」指行為必須發生構成要件所預期的結果,才能成立既遂的犯罪;若結果並未發生,則只能成立未遂的犯罪。
例如: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結果非價」指除判斷「行為」,亦判斷「結果」。
「結果犯」有未遂規定,包含「實害犯」和「具體危險犯」。
三、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除實現原本不法行為結果,更發生較重結果。
例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
(一)為結果犯的特別型態。
(二)須「基本犯有故意,重結果有過失。」
(三)須符合第十七條能預見,例如:天氣酷熱,使幼兒在車內悶死。
(三)「加重結果」原則是行為的單獨行為所致,例外是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共同行為所致,例如: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但是若將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自殺行為歸責於強制性交,有違背「加重結果犯」原則,因此若無「加重結果犯」規定,兩個以上不法行為,必須分別判斷,再合併執行。
「結合犯」無法規規定,但刑罰重於數罪併罰,有惡化行為人,但惡化目的在於嚇阻犯罪人,即一般預防。
四、行為犯與結果犯區別方法
採「因果關係」。
五、法規參考
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為犯、不作為犯 依行為人的行為種類而區分。 一、作為犯 又稱「以違反禁止規範之積極的態度為內容之犯罪」。 「作為犯」指行為人以積極的作為而成立的犯罪。 絕大多數的構成要件,均屬「作為犯」。 二、不作為犯 「不作為犯」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成立的犯罪。 只有少數的構成要件屬於「不作為犯」。 (一)純正不作為犯 又稱「真正不作為犯」、「以違反命令規範(=誡命規範)之消極的態度為內容之犯罪」。 指在構成要件中即規定不作為的行為形態的不作為犯。 例如:第一百十二條(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第一百四十九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第一百九十四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 (二)不純正不作為犯 又稱「不作為之作為犯」。 指本為作為犯的構成要件,而以不作為而加違犯所成立的不作為犯。 例如:第二百七十四條(母殺嬰兒罪) 三、補充(黃榮堅:「利益」) (一)作為犯:違背禁止規範、製造新風險。 (二)不作為犯:違背誡命規範(=命令規範)、未消滅即有風險。 四、法規參考 第一百十二條 (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 )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四條 (不履行賑災契約罪 )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四條 (母殺嬰兒罪 )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作為犯、不作為犯
依行為人的行為種類而區分。
一、作為犯
又稱「以違反禁止規範之積極的態度為內容之犯罪」。
「作為犯」指行為人以積極的作為而成立的犯罪。
絕大多數的構成要件,均屬「作為犯」。
二、不作為犯
「不作為犯」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成立的犯罪。
只有少數的構成要件屬於「不作為犯」。
(一)純正不作為犯
又稱「真正不作為犯」、「以違反命令規範(=誡命規範)之消極的態度為內容之犯罪」。
指在構成要件中即規定不作為的行為形態的不作為犯。
例如:第一百十二條(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第一百四十九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第一百九十四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
(二)不純正不作為犯
又稱「不作為之作為犯」。
指本為作為犯的構成要件,而以不作為而加違犯所成立的不作為犯。
例如:第二百七十四條(母殺嬰兒罪)
三、補充(黃榮堅:「利益」)
(一)作為犯:違背禁止規範、製造新風險。
(二)不作為犯:違背誡命規範(=命令規範)、未消滅即有風險。
四、法規參考
第一百十二條 (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 )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四條 (不履行賑災契約罪 )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四條 (母殺嬰兒罪 )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13年10月18日 星期五
故意犯(包含「意圖犯」)與過失犯 依主觀犯意之有無而區分。 一、故意犯(包含「意圖犯」)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兩個要件,分別是「明知構成犯罪之事實」與「有意使其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這兩個要件成立後,就產生「故意」的法律效果。 「故意犯」是指行為人出於故意而成立的犯罪。 刑法絕大多數規定的構成要件,均屬故意犯。刑法分則並沒有在故意犯的構成要件中,將「故意」以明文來規定,凡是不屬於過失犯的構成要件,即屬於故意犯的構成要件。 在「故意犯」領域中有所謂的「意圖犯」,是指行為人的故意行為必須出於特定的不法意圖,才能成立的故意犯。 行為人假如不是出於法定的不法意圖,即使實行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亦不構成犯罪。例如行為人故意竊取他人動產的行為,必須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始足以構成竊盜罪(§320Ⅰ、§321)。 二、過失犯 「過失犯」是指因為過失行為而成立的犯罪。 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過失犯必於刑法分則中有其處罰規定方屬之。 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只有少數屬於過失犯。例如過失致死罪(§276)、過失致傷罪(§284)或失火罪(§173Ⅱ、§174Ⅱ、§175Ⅲ)、過失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181Ⅱ)等等。 三、法律參考 第十二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犯(包含「意圖犯」)與過失犯
依主觀犯意之有無而區分。
一、故意犯(包含「意圖犯」)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兩個要件,分別是「明知構成犯罪之事實」與「有意使其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這兩個要件成立後,就產生「故意」的法律效果。
「故意犯」是指行為人出於故意而成立的犯罪。
刑法絕大多數規定的構成要件,均屬故意犯。刑法分則並沒有在故意犯的構成要件中,將「故意」以明文來規定,凡是不屬於過失犯的構成要件,即屬於故意犯的構成要件。
在「故意犯」領域中有所謂的「意圖犯」,是指行為人的故意行為必須出於特定的不法意圖,才能成立的故意犯。
行為人假如不是出於法定的不法意圖,即使實行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亦不構成犯罪。例如行為人故意竊取他人動產的行為,必須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始足以構成竊盜罪(§320Ⅰ、§321)。
二、過失犯
「過失犯」是指因為過失行為而成立的犯罪。
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過失犯必於刑法分則中有其處罰規定方屬之。
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只有少數屬於過失犯。例如過失致死罪(§276)、過失致傷罪(§284)或失火罪(§173Ⅱ、§174Ⅱ、§175Ⅲ)、過失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181Ⅱ)等等。
三、法律參考
第十二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2013年10月4日 星期五
2、近代學派理論: (1)說明: 因資本主義發展與產業革命普及,生活條件產生激變,致累犯、少年犯與日激增,傳統的「應報刑論」破綻百出,由於自然科學發逹,學者提「科學實證法」來研究犯罪因果現象,近代學派因此產生。 (2)特色理念: 以個別犯罪人為考察對象,為改善犯人,強調個別的處遇。 著重犯人的危險性,承認犯罪預防的必要性。 (3)理論: a、決定論: 以實證科學為基礎,否定行為人的自由意志。 b、主觀主義: 又稱「徵表主義」、「行為人主義」。 以行為人之危險性科刑對象。 c、社會責任: 又稱「性格責任論」。 犯人因反社會性格,應負社會責任。 d、目的刑論: 又稱「教育刑論」。 刑罰目的在於矯正、改善犯人反社會性與危險性,使其回到社會上。 e、特別預防主義: 又稱「社會防衛論」。 改善特定行為人,重視社會防衛。 f、一元主義: 提「不定期刑」思想,且刑罰與保安處分性質相同,即改善、教育犯人。 (4)學者: a、龍布羅梭: 提「出來犯罪人」,指犯人具有精神與身體種種變質的徵候人之變種。 b、費利: 提「社會責任論」,依「意思決定論」以犯人的危險性為基礎,將犯人分類,並給予不同處理。 c、加洛法羅: 區別自然犯與法定犯。 d、李斯特: 提「目的刑論」,指刑罰具有必要性與合目的性。 刑罰目的在於鎮壓犯罪與防衛社會。 犯人所實施的犯罪,是行為人反社會性的表現。 刑罰的對象應為行為人,而非行為,應以行為人之反社會危險性為重點。
2、近代學派理論:
(1)說明:
因資本主義發展與產業革命普及,生活條件產生激變,致累犯、少年犯與日激增,傳統的「應報刑論」破綻百出,由於自然科學發逹,學者提「科學實證法」來研究犯罪因果現象,近代學派因此產生。
(2)特色理念:
以個別犯罪人為考察對象,為改善犯人,強調個別的處遇。
著重犯人的危險性,承認犯罪預防的必要性。
(3)理論:
a、決定論:
以實證科學為基礎,否定行為人的自由意志。
b、主觀主義:
又稱「徵表主義」、「行為人主義」。
以行為人之危險性科刑對象。
c、社會責任:
又稱「性格責任論」。
犯人因反社會性格,應負社會責任。
d、目的刑論:
又稱「教育刑論」。
刑罰目的在於矯正、改善犯人反社會性與危險性,使其回到社會上。
e、特別預防主義:
又稱「社會防衛論」。
改善特定行為人,重視社會防衛。
f、一元主義:
提「不定期刑」思想,且刑罰與保安處分性質相同,即改善、教育犯人。
(4)學者:
a、龍布羅梭:
提「出來犯罪人」,指犯人具有精神與身體種種變質的徵候人之變種。
b、費利:
提「社會責任論」,依「意思決定論」以犯人的危險性為基礎,將犯人分類,並給予不同處理。
c、加洛法羅:
區別自然犯與法定犯。
d、李斯特:
提「目的刑論」,指刑罰具有必要性與合目的性。
刑罰目的在於鎮壓犯罪與防衛社會。
犯人所實施的犯罪,是行為人反社會性的表現。
刑罰的對象應為行為人,而非行為,應以行為人之反社會危險性為重點。
(二)歷史沿革演進: 1、古典學派理論: (1)說明: 於啟蒙時期開始,將刑法自宗教與君權解放,以人合理性做為基礎,提「罪刑法定主義」、「罪刑均衡主義」。 (2)特色理念: 在犯罪上,以「抽象的理性人」為出發點,注重外部的行為,且犯罪與刑罰必須均衡。 尊重「罪刑法定主義」,重視「平等」。 (3)理論: a、非決定論: 以啟蒙時期的「合理主義」為出發點,以自由意志之抽象平均人為前提。 b、客觀主義: 又稱「現實主義」、「行為主義」。 依平均人之犯人表現於外部之現實行為為科刑對象。 c、應報刑論: 對犯人以責任科罰,且犯罪意思以道德非難為主題。 d、一般預防主義: 以科刑來威嚇任何人犯罪。 e、二元主義: 否定不定期刑思想,即刑罰(責任)與保安處分(以人的危險性為前提)的本質不同。 (4)學者: a、倍加利: 犯罪應以社會的損害為尺度,而非以犯人的意思為準。(奠定「客觀主義」的犯罪理論。) 刑罰目的在於預防犯罪,惟死刑與其它酷刑,足以麻痺人心,效果不彰,應廢止。 b、費爾巴哈氏: 提「心理強制說」,依犯罪行為而預告刑罰,使任何人在心理上產生強制不犯罪。 犯罪處罰以過去的客觀行為為基礎,不以行為人心情、性格之危險性為基礎。 c、康德: 提「絕對應報刑論」,指依行為人的犯罪而科平等刑,等同報復的法理。 d、黑格爾: 提「等價說」,指刑罰不等同報復,而應具有侵害價值的相等性。 刑罰使命在於否定「否定法」的犯罪,而使法回復。 e、賓廷柯: 提「法律應報主義」,指法秩序因犯罪所受損害愈大,則犯人依刑罰所受痛苦亦愈大。
(二)歷史沿革演進:
1、古典學派理論:
(1)說明:
於啟蒙時期開始,將刑法自宗教與君權解放,以人合理性做為基礎,提「罪刑法定主義」、「罪刑均衡主義」。
(2)特色理念:
在犯罪上,以「抽象的理性人」為出發點,注重外部的行為,且犯罪與刑罰必須均衡。
尊重「罪刑法定主義」,重視「平等」。
(3)理論:
a、非決定論:
以啟蒙時期的「合理主義」為出發點,以自由意志之抽象平均人為前提。
b、客觀主義:
又稱「現實主義」、「行為主義」。
依平均人之犯人表現於外部之現實行為為科刑對象。
c、應報刑論:
對犯人以責任科罰,且犯罪意思以道德非難為主題。
d、一般預防主義:
以科刑來威嚇任何人犯罪。
e、二元主義:
否定不定期刑思想,即刑罰(責任)與保安處分(以人的危險性為前提)的本質不同。
(4)學者:
a、倍加利:
犯罪應以社會的損害為尺度,而非以犯人的意思為準。(奠定「客觀主義」的犯罪理論。)
刑罰目的在於預防犯罪,惟死刑與其它酷刑,足以麻痺人心,效果不彰,應廢止。
b、費爾巴哈氏:
提「心理強制說」,依犯罪行為而預告刑罰,使任何人在心理上產生強制不犯罪。
犯罪處罰以過去的客觀行為為基礎,不以行為人心情、性格之危險性為基礎。
c、康德:
提「絕對應報刑論」,指依行為人的犯罪而科平等刑,等同報復的法理。
d、黑格爾:
提「等價說」,指刑罰不等同報復,而應具有侵害價值的相等性。
刑罰使命在於否定「否定法」的犯罪,而使法回復。
e、賓廷柯:
提「法律應報主義」,指法秩序因犯罪所受損害愈大,則犯人依刑罰所受痛苦亦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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