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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日 星期五
刑法的特質 一、道德性與倫理性 刑法是道德倫理的最低標準,所不能期待能提高道德倫理的標準,不少的刑法條文均來自於道德倫理,使刑法具有相當地之道德倫理。 二、痛苦性、強制性與殺傷性 刑法的執行,對於受刑人和其家屬,均造成痛苦性。 刑法的強制,使規範人得遵守法律。 刑法的執行,使社會生產力減損,對社會造成殺傷力。 三、不完整性 (一)規範內容的不完整: 由於犯罪實質內涵隨時代而相對地呈現浮動現象,刑法無法將所有應予刑罰制裁之不法行為完全地加以規範,又因刑法的立法工作遲緩,造成法律漏洞,造成刑法規範內容的不完整。 (二)規範功能的不完整: 刑法只是整個社會規範體系中之一重要環節,其在規範功能上具有相當之不完整性,須另配合其他社會控制手段。 四、政治性與工具性 做為政治者打擊對手的手段。 法律是為逹到特定目的的手段,具工具性。 由於政治體制與政治思潮之改變,刑法亦必須隨之改弦易轍。又刑法易被濫用作為政治工具,失卻公平正義之實質內涵。 五、最後手段性 只有在以其他法效果未能有效防制不法行為時,才以刑罰作為該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
刑法的特質
一、道德性與倫理性
刑法是道德倫理的最低標準,所不能期待能提高道德倫理的標準,不少的刑法條文均來自於道德倫理,使刑法具有相當地之道德倫理。
二、痛苦性、強制性與殺傷性
刑法的執行,對於受刑人和其家屬,均造成痛苦性。
刑法的強制,使規範人得遵守法律。
刑法的執行,使社會生產力減損,對社會造成殺傷力。
三、不完整性
(一)規範內容的不完整:
由於犯罪實質內涵隨時代而相對地呈現浮動現象,刑法無法將所有應予刑罰制裁之不法行為完全地加以規範,又因刑法的立法工作遲緩,造成法律漏洞,造成刑法規範內容的不完整。
(二)規範功能的不完整:
刑法只是整個社會規範體系中之一重要環節,其在規範功能上具有相當之不完整性,須另配合其他社會控制手段。
四、政治性與工具性
做為政治者打擊對手的手段。
法律是為逹到特定目的的手段,具工具性。
由於政治體制與政治思潮之改變,刑法亦必須隨之改弦易轍。又刑法易被濫用作為政治工具,失卻公平正義之實質內涵。
五、最後手段性
只有在以其他法效果未能有效防制不法行為時,才以刑罰作為該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
2013年7月30日 星期二
刑法的功能 又稱刑法的機能、大憲章機能、刑法的保障機能。 一、保障人權 保證行為人未違反刑法,不受國家權力機關的處罰,為人民的大憲章。 保證犯罪人不受法律以外之處罰,為犯罪人的大憲章。 保證犯罪人不受有違人道及藐視人性尊嚴之殘虐處罰。 二、保護法益 生活利益以法律加以保護,稱為"法益",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與國家法益三種。 刑法做為制裁法益破壞行為之法律,以保護法益不受他人之侵害。 補充:並非所有法益要以刑法為主,必須屬重大的法益,且"必要"和"充分"的理由。 陳子平學者主張法益保護的最終目的為社會秩序的維持。 三、制壓與預防犯罪 以刑罰的威嚇力,來產生制壓與遏阻犯罪。 對行為人的公正制裁,以滿足社會大眾對於正義感之需求,並且昭示社會大眾,法益與法律的不可破壞性,來產生社會教育。 四、矯治犯罪人 利用科處刑罰及執行刑罰的機會,使犯罪人再社會化,而不再犯罪。 五、給予犯罪人贖罪的機會 對於良知未泯,尚知懺悔之犯罪人,刑法的制裁無疑給予一個贖罪的管道。 由於刑罰的制裁,滿足犯罪人內心的贖罪需求,多多少少平衡犯罪人的罪惡感。 對一般犯罪人,有贖罪的功能,但對於習慣犯恐無此功能。 六、規律行為 以人為標準,向此一方向而運作。
刑法的功能
又稱刑法的機能、大憲章機能、刑法的保障機能。
一、保障人權
保證行為人未違反刑法,不受國家權力機關的處罰,為人民的大憲章。
保證犯罪人不受法律以外之處罰,為犯罪人的大憲章。
保證犯罪人不受有違人道及藐視人性尊嚴之殘虐處罰。
二、保護法益
生活利益以法律加以保護,稱為"法益",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與國家法益三種。
刑法做為制裁法益破壞行為之法律,以保護法益不受他人之侵害。
補充:並非所有法益要以刑法為主,必須屬重大的法益,且"必要"和"充分"的理由。
陳子平學者主張法益保護的最終目的為社會秩序的維持。
三、制壓與預防犯罪
以刑罰的威嚇力,來產生制壓與遏阻犯罪。
對行為人的公正制裁,以滿足社會大眾對於正義感之需求,並且昭示社會大眾,法益與法律的不可破壞性,來產生社會教育。
四、矯治犯罪人
利用科處刑罰及執行刑罰的機會,使犯罪人再社會化,而不再犯罪。
五、給予犯罪人贖罪的機會
對於良知未泯,尚知懺悔之犯罪人,刑法的制裁無疑給予一個贖罪的管道。
由於刑罰的制裁,滿足犯罪人內心的贖罪需求,多多少少平衡犯罪人的罪惡感。
對一般犯罪人,有贖罪的功能,但對於習慣犯恐無此功能。
六、規律行為
以人為標準,向此一方向而運作。
刑法的分類 一、主刑法與輔刑法 以立法體例不同而區分。 (一)主刑法: 指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 例如:刑法。 (二)輔刑法: 又稱輔助刑法、附屬刑法。 指刑法之外的法律。 例如:懲治走私條例、民法、商事法、行政法、經濟法、財稅法。 二、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 以其適用對象與範圍之不同而區分。 (一)普通刑法: 在一國主權範圍內,任何人事時地均適用。 例如:刑法。 (二)特別刑法: 僅適用特定人、特定事、特定時和特定地。 1限特定人:例如:陸海空軍刑法。 2限特定事:例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限特定地:例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現已廢止)。 4限特定時:例如: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現已廢止)。 三、廣義刑法與狹義刑法 以其涵蓋範疇之大小而區分。 (一)廣義刑法: 指一切以犯罪與刑罰為內容。 指規定犯罪與刑罰之法規。 例如:刑法、懲治盜匪條例。 補充:蔡墩銘學者認為包含針對刑法之適用程序而規定的刑事訴訟法。 (二)狹義刑法: 只專指刑法。 例如:刑法。 四、實質刑法與形式刑法 以其法律之外形名稱不同而區分。 (一)實質刑法: 又稱輔助刑法、附屬刑法、輔刑法。 法律雖無刑法之外形名稱,但在法律中僅幾條的條文,從內容來看,即可判斷為刑法。 例如:公司法、商標法、醫師法。 (二)形式刑法: 指法律名稱已表明為刑法。 雖具有刑法的外形名稱,也具有刑法的實質內容。 例如:刑法、陸海空軍刑法、貪污治罪條例。 補充:以刑式和實質來區分,實有不妥,且亦將實體和程序混淆, 五、完全刑法與空白刑法 以其法律條文之完整性而區分。 (一)完全刑法: 又稱完備刑法。 對於犯罪與刑罰的規定,在法條上已完成規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例如:刑法分則。 (二)空白刑法: 對於犯罪與刑罰的規定,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空白,委由其他法規補充。 例如:刑法第一百十七條(違背中立命令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 六、刑事刑法與行政刑法 以其規定範圍不同而區分。 (一) 刑事刑法: 規定刑事犯或者自然犯為處罰對象的法律。 例如:形式刑法。 (二) 行政刑法: 規定行政犯或者法定犯為處罰對象的法律。 例如:經濟刑法。
刑法的分類
一、主刑法與輔刑法
以立法體例不同而區分。
(一)主刑法:
指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
例如:刑法。
(二)輔刑法:
又稱輔助刑法、附屬刑法。
指刑法之外的法律。
例如:懲治走私條例、民法、商事法、行政法、經濟法、財稅法。
二、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
以其適用對象與範圍之不同而區分。
(一)普通刑法:
在一國主權範圍內,任何人事時地均適用。
例如:刑法。
(二)特別刑法:
僅適用特定人、特定事、特定時和特定地。
1限特定人:例如:陸海空軍刑法。
2限特定事:例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限特定地:例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現已廢止)。
4限特定時:例如: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現已廢止)。
三、廣義刑法與狹義刑法
以其涵蓋範疇之大小而區分。
(一)廣義刑法:
指一切以犯罪與刑罰為內容。
指規定犯罪與刑罰之法規。
例如:刑法、懲治盜匪條例。
補充:蔡墩銘學者認為包含針對刑法之適用程序而規定的刑事訴訟法。
(二)狹義刑法:
只專指刑法。
例如:刑法。
四、實質刑法與形式刑法
以其法律之外形名稱不同而區分。
(一)實質刑法:
又稱輔助刑法、附屬刑法、輔刑法。
法律雖無刑法之外形名稱,但在法律中僅幾條的條文,從內容來看,即可判斷為刑法。
例如:公司法、商標法、醫師法。
(二)形式刑法:
指法律名稱已表明為刑法。
雖具有刑法的外形名稱,也具有刑法的實質內容。
例如:刑法、陸海空軍刑法、貪污治罪條例。
補充:以刑式和實質來區分,實有不妥,且亦將實體和程序混淆,
五、完全刑法與空白刑法
以其法律條文之完整性而區分。
(一)完全刑法:
又稱完備刑法。
對於犯罪與刑罰的規定,在法條上已完成規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例如:刑法分則。
(二)空白刑法:
對於犯罪與刑罰的規定,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空白,委由其他法規補充。
例如:刑法第一百十七條(違背中立命令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
六、刑事刑法與行政刑法
以其規定範圍不同而區分。
(一) 刑事刑法:
規定刑事犯或者自然犯為處罰對象的法律。
例如:形式刑法。
(二) 行政刑法:
規定行政犯或者法定犯為處罰對象的法律。
例如:經濟刑法。
2013年7月29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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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28日 星期日
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及考試日程表 日期3 月30 日(星期六) 3 月31 日(星期日) 節次第1 節第2 節第3 節第4 節第5 節第6 節第7 節 預備8:40 預備11:30 預備13:50 預備16:30 預備8:50 預備12:50 預備15:30 科 別 編 號 時間 科別 考試 9:00 ∫ 11:00 考試 11:40 ∫ 12:40 考試 14:00 ∫ 16:00 考試 16:40 ∫ 18:40 考試 9:00 ∫ 11:00 考試 13:00 ∫ 15:00 考試 15:40 ∫ 17:40 131 財稅行政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行政法民法◎ 英文財政學國際貿易實務 132 關稅法務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行政法民法◎ 英文 民事訴訟法與 強制執行法關稅法規 133 關稅會計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中級會計學審計學◎ 英文政府會計 成本與 管理會計 134 關稅統計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統計學經濟學◎ 英文 統計實務 ( 以實例命 題) 抽樣方法 135 資訊處理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資訊管理資料庫應用◎ 英文資料結構資料通訊 136 機械工程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工程力學 ( 包括靜力 學、動力學與 材料力學) 熱工學◎ 英文 機械製造學 ( 包括機械 材料) 自動控制 137 電機工程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計算機概論電機機械◎ 英文 電子學與 電路學 電力系統 138 化學工程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有機化學儀器分析◎ 英文 化學程序工業 ( 包括質能 均衡) 物理化學 (包括化工熱 力學) 139 紡織工程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人造纖維與 絲線加工學紡織品檢驗學◎ 英文 紡織機械學 ( 包括應用 原理、設 備流程) 紡紗學 與織布學 (包括不織 布學) 140 輻射安全 技術工程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放射物理 與輻射安全 原子能法規 ( 包括原子 能法及其施 行細則、游離 輻射防護安 全標準、放射 性物質安全 運送規則、非 醫用游離輻 射防護與檢 查) ◎ 英文 可發生游離 輻射設備 密封放射性 物質(包括 非密封放射 性物質) 日期3 月30 日(星期六) 3 月31 日(星期日) 節次第1 節第2 節第3 節第4 節第5 節第6 節第7 節 預備8:40 預備11:30 預備13:50 預備16:30 預備8:50 預備12:50 預備15:30 科 別 編 號 時間 科別 考試 9:00 ∫ 11:00 考試 11:40 ∫ 12:40 考試 14:00 ∫ 16:00 考試 16:40 ∫ 18:40 考試 9:00 ∫ 11:00 考試 13:00 ∫ 15:00 考試 15:40 ∫ 17:40 141 藥事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藥理學與 藥物化學 藥物分析 與生藥學 (包括中藥學) ◎ 英文 藥劑學 (包括生物 藥劑學) 藥事行政 與法規 142 船舶駕駛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航海學船藝學◎ 英文 船舶操作與 船舶通訊 船舶管理與 安全(包括 避碰規則) 143 輪機工程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輪機管理與 安全 船用電學◎ 英文輔機柴油機 說 明 一、3 月30 日上午8 時40 分至9 時,講解有關考試注意事項,應考人須於8 時40 分前進場 就座。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二科為普通科 目,其餘科目為專業科目。 三、科目前端有「※」符號者,係採測驗式試題,考試時間為1 小時;科目前端有「◎」符號 者,係採申論式及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其餘未註記者皆採申論式試題,考試時間均為2 小時。「國文」之「作文」及「公文」採申論式試題,「測驗」採測驗式試題。測驗式試卡 應以2B鉛筆作答,並請攜帶軟性品質較佳之橡皮備用;申論式試卷應以藍、黑色鋼筆或原子 筆作答。 四、應考人係屬視覺障礙、上肢障礙、腦性麻痺身體協調性功能不佳、重度肢體障礙、多重障礙應 考人致閱讀試題或書寫試卷(卡)有困難,且於報名時業已繳驗身心障礙(殘障)手冊及報 名日期前1 年內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地區醫院以上醫院相關醫療科別核發之診斷證明 書,經審查通過者,其每節考試之作答時間延長20 分鐘。 五、應考人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聲響時依座號就座,並準時應試。規定考試時間開始後,每天第 1 節15 分鐘內,其餘各節3 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逾時不得應試。每節考試開始後,45 分 鐘內,不准離場。但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考選部核准之身心障礙應考人,每節考 試開始15 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逾時不得應試。 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應試科目及考試日程表 日期3 月30 日(星期六) 節次第1 節第2 節第3 節第4 節 預備8:40 預備10:30 預備13:20 預備15:00 科別編號 時間 科別 考試 9:00 ∫ 10:00 考試 10:40 ∫ 11:40 考試 13:30 ∫ 14:30 考試 15:10 ∫ 16:10 151 船舶駕駛 ※ 國文 (包括公文格 式用語) ※ 英文※ 航行當值大意※ 航海船藝大意 152 輪機工程 ※ 國文 (包括公文格 式用語) ※ 英文※輪機當值大意 ※輪機工程大意 (包括柴油機大意 與輔機大意) 說 明 一、3 月30 日上午8 時40 分至9 時,講解有關考試注意事項,應考人須於8 時40 分前進場 就座。 二、「國文(包括公文格式用語)」、「英文」二科為普通科目,其餘科目為專業科目。 三、科目上端有「※」符號者,係採測驗式試題,考試時間為1 小時。測驗式試卡應以2 B鉛筆作答,並請攜帶軟性品質較佳之橡皮備用。 四、應考人係屬視覺障礙、上肢障礙、腦性麻痺身體協調性功能不佳、重度肢體障礙、多重 障礙應考人致閱讀試題或書寫試卷(卡)有困難,且於報名時業已繳驗身心障礙(殘 障)手冊及報名日期前1 年內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地區醫院以上醫院相關醫療科別 核發之診斷證明書,經審查通過者,其每節考試之作答時間延長20 分鐘。 五、應考人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聲響時依座號就座,並準時應試。規定考試時間開始後, 每天第1 節15 分鐘內,其餘各節3 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逾時不得應試。每節考試 開始後,45 分鐘內,不准離場。但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考選部核准之身心障 礙應考人,每節考試開始15 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逾時不得應試。
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及考試日程表
日期3 月30 日(星期六) 3 月31 日(星期日)
節次第1 節第2 節第3 節第4 節第5 節第6 節第7 節
預備8:40 預備11:30 預備13:50 預備16:30 預備8:50 預備12:50 預備15:30
科
別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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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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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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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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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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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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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0
131 財稅行政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行政法民法◎ 英文財政學國際貿易實務
132 關稅法務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行政法民法◎ 英文
民事訴訟法與
強制執行法關稅法規
133 關稅會計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中級會計學審計學◎ 英文政府會計
成本與
管理會計
134 關稅統計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統計學經濟學◎ 英文
統計實務
( 以實例命
題)
抽樣方法
135 資訊處理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資訊管理資料庫應用◎ 英文資料結構資料通訊
136 機械工程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工程力學
( 包括靜力
學、動力學與
材料力學)
熱工學◎ 英文
機械製造學
( 包括機械
材料)
自動控制
137 電機工程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計算機概論電機機械◎ 英文
電子學與
電路學
電力系統
138 化學工程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有機化學儀器分析◎ 英文
化學程序工業
( 包括質能
均衡)
物理化學
(包括化工熱
力學)
139 紡織工程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人造纖維與
絲線加工學紡織品檢驗學◎ 英文
紡織機械學
( 包括應用
原理、設
備流程)
紡紗學
與織布學
(包括不織
布學)
140
輻射安全
技術工程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放射物理
與輻射安全
原子能法規
( 包括原子
能法及其施
行細則、游離
輻射防護安
全標準、放射
性物質安全
運送規則、非
醫用游離輻
射防護與檢
查)
◎ 英文
可發生游離
輻射設備
密封放射性
物質(包括
非密封放射
性物質)
日期3 月30 日(星期六) 3 月31 日(星期日)
節次第1 節第2 節第3 節第4 節第5 節第6 節第7 節
預備8:40 預備11:30 預備13:50 預備16:30 預備8:50 預備12:50 預備15:30
科
別
編
號
時間
科別
考試
9:00
∫
11:00
考試
11:40
∫
12:40
考試
14:00
∫
16:00
考試
16:40
∫
18:40
考試
9:00
∫
11:00
考試
13:00
∫
15:00
考試
15:40
∫
17:40
141 藥事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藥理學與
藥物化學
藥物分析
與生藥學
(包括中藥學)
◎ 英文
藥劑學
(包括生物
藥劑學)
藥事行政
與法規
142 船舶駕駛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航海學船藝學◎ 英文
船舶操作與
船舶通訊
船舶管理與
安全(包括
避碰規則)
143 輪機工程
◎ 國文
(作文、公文
與測驗)
※法學知識
( 包括中
華民國憲
法、法學緒
論)
輪機管理與
安全
船用電學◎ 英文輔機柴油機
說
明
一、3 月30 日上午8 時40 分至9 時,講解有關考試注意事項,應考人須於8 時40 分前進場
就座。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二科為普通科
目,其餘科目為專業科目。
三、科目前端有「※」符號者,係採測驗式試題,考試時間為1 小時;科目前端有「◎」符號
者,係採申論式及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其餘未註記者皆採申論式試題,考試時間均為2
小時。「國文」之「作文」及「公文」採申論式試題,「測驗」採測驗式試題。測驗式試卡
應以2B鉛筆作答,並請攜帶軟性品質較佳之橡皮備用;申論式試卷應以藍、黑色鋼筆或原子
筆作答。
四、應考人係屬視覺障礙、上肢障礙、腦性麻痺身體協調性功能不佳、重度肢體障礙、多重障礙應
考人致閱讀試題或書寫試卷(卡)有困難,且於報名時業已繳驗身心障礙(殘障)手冊及報
名日期前1 年內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地區醫院以上醫院相關醫療科別核發之診斷證明
書,經審查通過者,其每節考試之作答時間延長20 分鐘。
五、應考人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聲響時依座號就座,並準時應試。規定考試時間開始後,每天第
1 節15 分鐘內,其餘各節3 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逾時不得應試。每節考試開始後,45 分
鐘內,不准離場。但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考選部核准之身心障礙應考人,每節考
試開始15 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逾時不得應試。
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應試科目及考試日程表
日期3 月30 日(星期六)
節次第1 節第2 節第3 節第4 節
預備8:40 預備10:30 預備13:20 預備15:00
科別編號
時間
科別
考試
9:00
∫
10:00
考試
10:40
∫
11:40
考試
13:30
∫
14:30
考試
15:10
∫
16:10
151 船舶駕駛
※ 國文
(包括公文格
式用語)
※ 英文※ 航行當值大意※ 航海船藝大意
152 輪機工程
※ 國文
(包括公文格
式用語)
※ 英文※輪機當值大意
※輪機工程大意
(包括柴油機大意
與輔機大意)
說
明
一、3 月30 日上午8 時40 分至9 時,講解有關考試注意事項,應考人須於8 時40 分前進場
就座。
二、「國文(包括公文格式用語)」、「英文」二科為普通科目,其餘科目為專業科目。
三、科目上端有「※」符號者,係採測驗式試題,考試時間為1 小時。測驗式試卡應以2
B鉛筆作答,並請攜帶軟性品質較佳之橡皮備用。
四、應考人係屬視覺障礙、上肢障礙、腦性麻痺身體協調性功能不佳、重度肢體障礙、多重
障礙應考人致閱讀試題或書寫試卷(卡)有困難,且於報名時業已繳驗身心障礙(殘
障)手冊及報名日期前1 年內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地區醫院以上醫院相關醫療科別
核發之診斷證明書,經審查通過者,其每節考試之作答時間延長20 分鐘。
五、應考人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聲響時依座號就座,並準時應試。規定考試時間開始後,
每天第1 節15 分鐘內,其餘各節3 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逾時不得應試。每節考試
開始後,45 分鐘內,不准離場。但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考選部核准之身心障
礙應考人,每節考試開始15 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逾時不得應試。
2013年7月21日 星期日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九八○○五二九六六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九八○○一一○八○○號函公告;實施日期另行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九九○○○○三七六○號函公告本規則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三六五四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公告修正第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五月三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九九○○二九四二六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二○○三○○一號公告修正第十六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五月三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三六二三八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結字第一○○○三○○九五六○號公告修正第十九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五二四○八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二○二一八九○號公告修正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三三一一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一○○○一○九九○號公告修正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一三九三七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一○○○一三五二○號公告修正第九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一三三一一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一○二○○八七二○號公告修正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五六○二二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二○二○○○四六○號公告修正第四條、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二○○○三四六○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二○二○○一八一○號公告修正第十六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維護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規則,俾保障交易之安全與公平。 第 二 條 期貨商從事股票期貨契約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法暨其相關法令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公司相關章則、公告及函示等辦理。 第 三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股票期貨契約係指以依本公司規定選定之股票為標的之期貨契約。 二、約定標的物係指股票期貨契約買賣雙方於交割時之交割標的物內容。 三、標的證券係指股票期貨契約約定標的物所含之證券。 第二章 選股標準 第 四 條 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之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普通股股票。 二、市值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 三、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上市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交易量達一億股以上。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或最近期雖有虧損但無累積虧損者。 五、最近三年未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者。 六、最近一年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變更交易方式或依該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公告停止買賣者。 七、最近三個月標的證券未因股價異常變動,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監視制度辦法處置者。 八、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九、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重點專區無警示標記者。 十、未具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因股份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且臺灣證券交易所同意轉換之金融控股公司上市買賣者,本公司得將轉換之金融控股公司評選為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 五 條 本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每三個月依前條規定評選得為股票期貨契約標的之證券,並依市場狀況審定上市股票期貨契約之標的。 第三章 契約 第一節 通則 第 六 條 股票期貨契約之各標的證券期貨名稱及代號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七 條 股票期貨契約交易日同標的證券市場,其交易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時間則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但該標的證券市場因故暫停交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股票期貨契約交易之進行時,本公司得依當時狀況宣布暫停交易。 前項交易日及交易時間,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 八 條 股票期貨契約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 第 九 條 期貨商自行或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除另有規定外,每一筆買賣申報數量,應少於五百個契約。 前項買賣申報數量限制,得由本公司視市場交易狀況調整之。 第 十 條 期貨商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了結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時,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第 十一 條 交易人得於最後交易日收盤前,將原買進或賣出數量之一部或全部,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或買回,以了結契約之權利義務。 第二節 契約規格 第 十二 條 股票期貨契約每一契約之約定標的物為二千股標的證券。但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股票期貨契約交易之報價以元為單位,契約乘數為二千。但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不在此限。 股票期貨契約報價之最小升降單位如下: 一、報價未滿十元:零點零一元。 二、報價十元以上,未滿五十元:零點零五元。 三、報價五十元以上,未滿一百元:零點一元。 四、報價一百元以上,未滿五百元:零點五元。 五、報價五百元以上,未滿一千元:一元。 六、報價一千元以上:五元。 第 十四 條 股票期貨契約交易每日漲跌幅度,以前一交易日結算價上下各百分之七為限。但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五 條 股票期貨契約之交割月份為交易當月起連續之二個月份,以及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中三個接續之季月,共五期,同時掛牌交易。 股票期貨契約之最後交易日為各該契約到期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最後交易日若為假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進行交易者,以其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 二、其他特殊事由,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到期契約於最後交易日收盤時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該到期契約之最後結算日。 到期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為新交割月份契約之交易開始日。 前四項交割月份、交易開始日、最後交易日、最後結算日,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 十六 條 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同一標的證券期貨契約之同方向未了結部位合計數,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標的證券之分級部位限制數: 一、第一級:自然人以八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二萬四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六萬個契約為限。 二、第二級:自然人以四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一萬二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三萬個契約為限。 三、第三級:自然人以二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六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一萬五千個契約為限。 前項造市者持有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之分級規定如下: 一、第一級:最近三個月份的總交易量達十六億股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的總交易量達十二億股以上,且目前在外流通股數達三十二億股以上。 二、第二級:最近三個月份總交易量達八億股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總交易量達六億股以上,且目前在外流通股數達十六億股以上。 三、第三級:未符合前二款規定者。 前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在外流通股數,係指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款之股份: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二、已質押股數。 三、新上市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之股份。 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第二項規定審視標的證券所適用之級數。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日起生效,部位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期貨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交易人違反部位限制規定者,本公司得限制交易人新增部位,或命令期貨商在不影響市場價格的情況下了結交易人部位。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綜合帳戶持有本契約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交易人持有股票期貨契約之未了結部位,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同一標的證券之未了結部位表彰總股數於任一交易日收盤後逾該標的證券在外流通股數百分之十五時,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自次一交易日起限制該期貨之交易以了結部位為限。 前項比例低於百分之十二時,本公司得於次一交易日起解除限制。 第 十八 條 股票期貨契約之每日結算價依下列規定訂定之: 一、股票期貨契約每日結算價採收盤前一分鐘內所有交易之成交量加權平均價。 二、當日收盤前一分鐘內無成交價時,以收盤時未成交之買、賣報價中,申報買價最高者與申報賣價最低者之平均價位為當日結算價。 三、無申報買價時,以申報賣價最低者為當日結算價;無申報賣價時,則以申報買價最高者為當日結算價。 四、當遠月份期貨契約無申報買價及申報賣價時,則取前營業日現月份期貨契約之結算價與該期貨契約之結算價間差價為計算基礎,而當日現月份期貨契約之結算價加此差價之所得價格為該期貨契約當日結算價。 五、一至四款皆無法決定當日結算價,或其結算價顯不合理時,由本公司決定之。 第 十九 條 股票期貨契約之最後結算價,以最後結算日證券市場當日交易時間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標的證券之算術平均價訂之;如遇證券市場延緩收市撮合時,本公司得延長前揭六十分鐘之取樣時間。 前項計算方式,由本公司另訂之。 股票期貨契約最後結算日遇標的證券停止交易者,其最後結算價之計算,以停止交易日之前一營業日替代之。 第 二十 條 未了結之部位於最後結算日依最後結算價計算約定標的物價值,以淨額方式進行現金之交付或收受。 股票期貨契約之到期交割作業,應依本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第陸點規定辦理。 第四章 契約調整 第二十一條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之發行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調整該契約之條件,並應於調整生效日前公告調整之內容: 一、分派現金股利。 二、以資本公積或盈餘轉作資本。 三、現金增資。但股東無優先認購普通股權利者,不在此限。 四、合併後為消滅公司。 五、減資。但依規定買回股份或股東拋棄股份辦理股份註銷者,不在此限。 六、股份轉換為他公司之子公司。 七、其他致使股東所持股份名稱、種類或數量變更,或受分配其他利益之情事。 第二十二條 股票期貨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新設合併或股份轉換予新設公司者,契約調整生效日為合併基準日或股份轉換基準日。 二、彌補虧損減資或僅以現金退還股款減資者,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標的證券恢復買賣日。 前項契約調整生效日,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交易人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前持有之股票期貨契約部位,及契約調整生效日後所建立之股票期貨契約部位,其交易與結算作業均應依調整後契約內容進行。 第二十三條 股票期貨契約調整後,代號應予變更。但僅調整買方權益數加項及賣方權益數減項或最後交易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放現金股利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契約調整,其契約調整方式如下: 一、股票期貨契約買賣方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即標的證券除息交易日)前一營業日收盤持有部位者,應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就相當二千股標的證券受配發之現金股利數額,調整買方權益數加項及賣方權益數減項,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調整依本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辦理。 二、調整後契約約定標的物為除息之標的證券,不含受配發之現金股利。 前項調整數,併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告。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為之契約調整,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下列各款總和: 一、二千股除權後之標的證券。 二、二千股標的證券受配發之無償增資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 三、二千股標的證券可獲優先參與現金增資之相當價值,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前項第三款所稱優先參與現金增資之相當價值,係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繳款截止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與現金增資認購價之差額,乘以二千股標的證券所獲優先參與現金增資可認購股數計算。但繳款截止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低於現金增資認購價時,則不予計算。 二、前款繳款截止日在最後結算日之後者,以最後結算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與現金增資認購價之差額,乘以二千股標的證券所獲優先參與現金增資可認購股數計算。但最後結算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低於現金增資認購價時,則不予計算。 第二十五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股東僅受配發單一公司股票,且受配發之股票於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配發之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數量為二千股標的證券換領受配發股票之數。但同時受配發現金者,受配發之現金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股東受配發非屬前款之利益時,以該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契約應終止上市。 前項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為彌補虧損減資,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減資後標的證券,數量為二千股依減資比例減少後之數。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退還股款減資: (一)股東僅受配發現金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減資後標的證券,數量為二千股依減資比例減少後之數;受配發之現金,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股東受配發非屬前目之利益時,已上市各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應調整為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日前第三個營業日。 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割減資: (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存續,且股東受配發非現金利益時,已上市各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應調整為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日前第三個營業日。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消滅,股東僅受配發單一公司股票,且受配發之股票於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配發之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數量為二千股標的證券換領受配發股票之數。 (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消滅,且股東受配發非屬前目之利益時,以該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契約應終止上市。 前項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七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決定調整方式。 第二十八條 調整後契約於存續期間內,遇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再為調整者,其約定標的物之標的證券部分,應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調整,且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所稱二千股,應以該契約前次調整後之標的證券股數計算。 第二十九條 本公司對經調整之契約,不再加掛新月份契約;其任一月份契約於任一營業日收盤後,未了結部位數為零者,自次一營業日起,終止該月份契約之掛牌。但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調整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 條 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契約調整,得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加掛新月份契約,其約定標的證券數為二千股。 前項加掛新月份契約,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股票期貨契約依第二十一條調整後,其部位限制,應以交易人持有同一標的證券之各種期貨併計;調整約定標的證券數者,並改按約定標的物總股數計算。 前項部位限制之調整內容及恢復日期,由本公司公告之。 第五章 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 第三十二條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對該契約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 一、市值小於新台幣五十億元。 二、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上市股份總額之比例小於百分之十二,且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成交量小於六千萬股。 三、經公告為合併後消滅公司。 四、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 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變更交易方式。 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該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公告停止買賣。 七、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為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本公司應每季審定公告;其餘各款所為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於獲悉後公告。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本公司得因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市場狀況,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 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但本公司基於市場需要,或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者,得繼續加掛新月份契約: 一、標的證券市值達四十億元。 二、各月份契約未了結部位總和達一千個單位。 三、標的證券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上市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十,或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成交量達五千萬股。 第三十三條 股票期貨契約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後,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恢復加掛新月份契約: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者,其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符合第四條之規定。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或第三項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者,其原因消滅。 股票期貨契約之恢復加掛新月份契約時,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推出各到期月份。 第三十四條 股票期貨契約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後,已掛牌各月份契約均到期時,即終止上市。 第六章 停止交易及終止上市 第三十五條 股票期貨契約之標的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停止買賣時,該標的證券期貨契約應停止交易。 本公司依據有關法令、本公司相關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交易人權益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時,得對上市之股票期貨契約予以暫停交易或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交易或終止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其交易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交易人於股票期貨契約停止交易期間,如遇契約到期,其交割結算作業,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股票期貨契約於停止交易期間內,臺灣證券交易所恢復標的證券之買賣時,本公司應即恢復該標的證券期貨之交易。 股票期貨契約恢復交易時,各月份契約之推出,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股票期貨契約停止交易,除恢復交易者外,應於各月份契約均到期後終止上市。 第三十九條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對該契約終止上市: 一、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全部之買賣者。 二、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者。 三、經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申請終止上市並獲核准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應予終止上市者。 股票期貨契約之終止上市日,為標的證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日。 第 四十 條 股票期貨契約終止上市後,契約視同到期,其未了結之部位,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九八○○五二九六六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九八○○一一○八○○號函公告;實施日期另行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九九○○○○三七六○號函公告本規則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三六五四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公告修正第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五月三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九九○○二九四二六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二○○三○○一號公告修正第十六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五月三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三六二三八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結字第一○○○三○○九五六○號公告修正第十九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五二四○八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二○二一八九○號公告修正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三三一一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一○○○一○九九○號公告修正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一三九三七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一○○○一三五二○號公告修正第九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一三三一一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一○二○○八七二○號公告修正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五六○二二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二○二○○○四六○號公告修正第四條、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二○○○三四六○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二○二○○一八一○號公告修正第十六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維護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規則,俾保障交易之安全與公平。
第 二 條 期貨商從事股票期貨契約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法暨其相關法令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公司相關章則、公告及函示等辦理。
第 三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股票期貨契約係指以依本公司規定選定之股票為標的之期貨契約。
二、約定標的物係指股票期貨契約買賣雙方於交割時之交割標的物內容。
三、標的證券係指股票期貨契約約定標的物所含之證券。
第二章 選股標準
第 四 條 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之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普通股股票。
二、市值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
三、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上市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交易量達一億股以上。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或最近期雖有虧損但無累積虧損者。
五、最近三年未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者。
六、最近一年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變更交易方式或依該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公告停止買賣者。
七、最近三個月標的證券未因股價異常變動,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監視制度辦法處置者。
八、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九、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重點專區無警示標記者。
十、未具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因股份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且臺灣證券交易所同意轉換之金融控股公司上市買賣者,本公司得將轉換之金融控股公司評選為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 五 條 本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每三個月依前條規定評選得為股票期貨契約標的之證券,並依市場狀況審定上市股票期貨契約之標的。
第三章 契約
第一節 通則
第 六 條 股票期貨契約之各標的證券期貨名稱及代號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七 條 股票期貨契約交易日同標的證券市場,其交易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時間則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但該標的證券市場因故暫停交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股票期貨契約交易之進行時,本公司得依當時狀況宣布暫停交易。
前項交易日及交易時間,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 八 條 股票期貨契約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
第 九 條 期貨商自行或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除另有規定外,每一筆買賣申報數量,應少於五百個契約。
前項買賣申報數量限制,得由本公司視市場交易狀況調整之。
第 十 條 期貨商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了結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時,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第 十一 條 交易人得於最後交易日收盤前,將原買進或賣出數量之一部或全部,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或買回,以了結契約之權利義務。
第二節 契約規格
第 十二 條 股票期貨契約每一契約之約定標的物為二千股標的證券。但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股票期貨契約交易之報價以元為單位,契約乘數為二千。但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不在此限。
股票期貨契約報價之最小升降單位如下:
一、報價未滿十元:零點零一元。
二、報價十元以上,未滿五十元:零點零五元。
三、報價五十元以上,未滿一百元:零點一元。
四、報價一百元以上,未滿五百元:零點五元。
五、報價五百元以上,未滿一千元:一元。
六、報價一千元以上:五元。
第 十四 條 股票期貨契約交易每日漲跌幅度,以前一交易日結算價上下各百分之七為限。但依規定為契約調整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五 條 股票期貨契約之交割月份為交易當月起連續之二個月份,以及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中三個接續之季月,共五期,同時掛牌交易。
股票期貨契約之最後交易日為各該契約到期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最後交易日若為假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進行交易者,以其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
二、其他特殊事由,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到期契約於最後交易日收盤時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該到期契約之最後結算日。
到期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為新交割月份契約之交易開始日。
前四項交割月份、交易開始日、最後交易日、最後結算日,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 十六 條 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同一標的證券期貨契約之同方向未了結部位合計數,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標的證券之分級部位限制數:
一、第一級:自然人以八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二萬四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六萬個契約為限。
二、第二級:自然人以四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一萬二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三萬個契約為限。
三、第三級:自然人以二千個契約為限,法人機構以六千個契約為限,造市者以一萬五千個契約為限。
前項造市者持有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之分級規定如下:
一、第一級:最近三個月份的總交易量達十六億股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的總交易量達十二億股以上,且目前在外流通股數達三十二億股以上。
二、第二級:最近三個月份總交易量達八億股以上;或最近三個月份總交易量達六億股以上,且目前在外流通股數達十六億股以上。
三、第三級:未符合前二款規定者。
前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在外流通股數,係指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款之股份: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二、已質押股數。
三、新上市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之股份。
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第二項規定審視標的證券所適用之級數。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日起生效,部位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期貨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交易人違反部位限制規定者,本公司得限制交易人新增部位,或命令期貨商在不影響市場價格的情況下了結交易人部位。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綜合帳戶持有本契約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交易人持有股票期貨契約之未了結部位,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同一標的證券之未了結部位表彰總股數於任一交易日收盤後逾該標的證券在外流通股數百分之十五時,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自次一交易日起限制該期貨之交易以了結部位為限。
前項比例低於百分之十二時,本公司得於次一交易日起解除限制。
第 十八 條 股票期貨契約之每日結算價依下列規定訂定之:
一、股票期貨契約每日結算價採收盤前一分鐘內所有交易之成交量加權平均價。
二、當日收盤前一分鐘內無成交價時,以收盤時未成交之買、賣報價中,申報買價最高者與申報賣價最低者之平均價位為當日結算價。
三、無申報買價時,以申報賣價最低者為當日結算價;無申報賣價時,則以申報買價最高者為當日結算價。
四、當遠月份期貨契約無申報買價及申報賣價時,則取前營業日現月份期貨契約之結算價與該期貨契約之結算價間差價為計算基礎,而當日現月份期貨契約之結算價加此差價之所得價格為該期貨契約當日結算價。
五、一至四款皆無法決定當日結算價,或其結算價顯不合理時,由本公司決定之。
第 十九 條 股票期貨契約之最後結算價,以最後結算日證券市場當日交易時間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標的證券之算術平均價訂之;如遇證券市場延緩收市撮合時,本公司得延長前揭六十分鐘之取樣時間。
前項計算方式,由本公司另訂之。
股票期貨契約最後結算日遇標的證券停止交易者,其最後結算價之計算,以停止交易日之前一營業日替代之。
第 二十 條 未了結之部位於最後結算日依最後結算價計算約定標的物價值,以淨額方式進行現金之交付或收受。
股票期貨契約之到期交割作業,應依本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第陸點規定辦理。
第四章 契約調整
第二十一條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之發行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調整該契約之條件,並應於調整生效日前公告調整之內容:
一、分派現金股利。
二、以資本公積或盈餘轉作資本。
三、現金增資。但股東無優先認購普通股權利者,不在此限。
四、合併後為消滅公司。
五、減資。但依規定買回股份或股東拋棄股份辦理股份註銷者,不在此限。
六、股份轉換為他公司之子公司。
七、其他致使股東所持股份名稱、種類或數量變更,或受分配其他利益之情事。
第二十二條 股票期貨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新設合併或股份轉換予新設公司者,契約調整生效日為合併基準日或股份轉換基準日。
二、彌補虧損減資或僅以現金退還股款減資者,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標的證券恢復買賣日。
前項契約調整生效日,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交易人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前持有之股票期貨契約部位,及契約調整生效日後所建立之股票期貨契約部位,其交易與結算作業均應依調整後契約內容進行。
第二十三條 股票期貨契約調整後,代號應予變更。但僅調整買方權益數加項及賣方權益數減項或最後交易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放現金股利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契約調整,其契約調整方式如下:
一、股票期貨契約買賣方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即標的證券除息交易日)前一營業日收盤持有部位者,應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就相當二千股標的證券受配發之現金股利數額,調整買方權益數加項及賣方權益數減項,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調整依本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辦理。
二、調整後契約約定標的物為除息之標的證券,不含受配發之現金股利。
前項調整數,併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告。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為之契約調整,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下列各款總和:
一、二千股除權後之標的證券。
二、二千股標的證券受配發之無償增資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
三、二千股標的證券可獲優先參與現金增資之相當價值,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前項第三款所稱優先參與現金增資之相當價值,係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繳款截止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與現金增資認購價之差額,乘以二千股標的證券所獲優先參與現金增資可認購股數計算。但繳款截止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低於現金增資認購價時,則不予計算。
二、前款繳款截止日在最後結算日之後者,以最後結算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與現金增資認購價之差額,乘以二千股標的證券所獲優先參與現金增資可認購股數計算。但最後結算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低於現金增資認購價時,則不予計算。
第二十五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股東僅受配發單一公司股票,且受配發之股票於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配發之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數量為二千股標的證券換領受配發股票之數。但同時受配發現金者,受配發之現金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股東受配發非屬前款之利益時,以該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契約應終止上市。
前項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為彌補虧損減資,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減資後標的證券,數量為二千股依減資比例減少後之數。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退還股款減資:
(一)股東僅受配發現金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減資後標的證券,數量為二千股依減資比例減少後之數;受配發之現金,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股東受配發非屬前目之利益時,已上市各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應調整為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日前第三個營業日。
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割減資:
(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存續,且股東受配發非現金利益時,已上市各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應調整為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日前第三個營業日。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消滅,股東僅受配發單一公司股票,且受配發之股票於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配發之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數量為二千股標的證券換領受配發股票之數。
(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消滅,且股東受配發非屬前目之利益時,以該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契約應終止上市。
前項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七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決定調整方式。
第二十八條 調整後契約於存續期間內,遇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再為調整者,其約定標的物之標的證券部分,應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調整,且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所稱二千股,應以該契約前次調整後之標的證券股數計算。
第二十九條 本公司對經調整之契約,不再加掛新月份契約;其任一月份契約於任一營業日收盤後,未了結部位數為零者,自次一營業日起,終止該月份契約之掛牌。但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調整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 條 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契約調整,得於契約調整生效日加掛新月份契約,其約定標的證券數為二千股。
前項加掛新月份契約,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股票期貨契約依第二十一條調整後,其部位限制,應以交易人持有同一標的證券之各種期貨併計;調整約定標的證券數者,並改按約定標的物總股數計算。
前項部位限制之調整內容及恢復日期,由本公司公告之。
第五章 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
第三十二條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對該契約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
一、市值小於新台幣五十億元。
二、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上市股份總額之比例小於百分之十二,且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成交量小於六千萬股。
三、經公告為合併後消滅公司。
四、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
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變更交易方式。
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該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公告停止買賣。
七、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為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本公司應每季審定公告;其餘各款所為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於獲悉後公告。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本公司得因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市場狀況,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
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但本公司基於市場需要,或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者,得繼續加掛新月份契約:
一、標的證券市值達四十億元。
二、各月份契約未了結部位總和達一千個單位。
三、標的證券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上市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十,或最近三個月份月平均成交量達五千萬股。
第三十三條 股票期貨契約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後,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恢復加掛新月份契約: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者,其標的證券或其發行公司符合第四條之規定。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或第三項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者,其原因消滅。
股票期貨契約之恢復加掛新月份契約時,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推出各到期月份。
第三十四條 股票期貨契約停止加掛新月份契約後,已掛牌各月份契約均到期時,即終止上市。
第六章 停止交易及終止上市
第三十五條 股票期貨契約之標的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停止買賣時,該標的證券期貨契約應停止交易。
本公司依據有關法令、本公司相關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交易人權益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時,得對上市之股票期貨契約予以暫停交易或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交易或終止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其交易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交易人於股票期貨契約停止交易期間,如遇契約到期,其交割結算作業,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股票期貨契約於停止交易期間內,臺灣證券交易所恢復標的證券之買賣時,本公司應即恢復該標的證券期貨之交易。
股票期貨契約恢復交易時,各月份契約之推出,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股票期貨契約停止交易,除恢復交易者外,應於各月份契約均到期後終止上市。
第三十九條 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對該契約終止上市:
一、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全部之買賣者。
二、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者。
三、經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申請終止上市並獲核准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應予終止上市者。
股票期貨契約之終止上市日,為標的證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日。
第 四十 條 股票期貨契約終止上市後,契約視同到期,其未了結之部位,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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