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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5日 星期五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於保險法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均適用之。                          <再保險業也適用。> 第 3 條 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 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業務。但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所訂之業務範圍為限。 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 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五、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外幣保單借款) 六、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七、辦理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參加行之外幣放款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第 4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第 5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外國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由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 6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 第 7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8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 9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輕重,廢止或撤銷許可外匯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者。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 10 條 保險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實辨識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第 11 條(本行:中央銀行) 本行得要求保險業報送外匯業務相關報表,其格式由本行另定之。保險業並應確保報表之完整與真實。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實依收付款項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將結匯明細資料留存以供查核。 第 12 條(本行:中央銀行) 本行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有關帳冊文件,或要求其於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 13 條(本行:中央銀行)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 一、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與要保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保險費:由要保人逕向銀行業辦理) 二、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則由財產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保險給付、滿期給付:由受益人逕向銀行業辦理)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個人。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外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第 14 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款業務之資金來源,應以保險業用於國外投資之自有外幣資金為限。 保險業經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七款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放款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二、應確認主辦行確依本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六點有關憑辦文件、兌換限制及外債登記等規定辦理。 第 15 條 保險業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如連結衍生性商品並涉及外匯者,其投資 標的內容不得涉及下列範圍: 一、本國貨幣市場之新臺幣利率指標及匯率指標。 二、相關主管機關限制者。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於保險法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均適用之。                          <再保險業也適用。> 第 3 條 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 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業務。但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所訂之業務範圍為限。 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 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五、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外幣保單借款) 六、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七、辦理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參加行之外幣放款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第 4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第 5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外國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由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 6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 第 7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8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 9 條(本行:中央銀行) 保險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輕重,廢止或撤銷許可外匯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者。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 10 條 保險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實辨識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第 11 條(本行:中央銀行) 本行得要求保險業報送外匯業務相關報表,其格式由本行另定之。保險業並應確保報表之完整與真實。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實依收付款項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將結匯明細資料留存以供查核。 第 12 條(本行:中央銀行) 本行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有關帳冊文件,或要求其於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 13 條(本行:中央銀行)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 一、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與要保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保險費:由要保人逕向銀行業辦理) 二、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則由財產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保險給付、滿期給付:由受益人逕向銀行業辦理)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個人。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外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第 14 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款業務之資金來源,應以保險業用於國外投資之自有外幣資金為限。 保險業經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七款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放款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二、應確認主辦行確依本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六點有關憑辦文件、兌換限制及外債登記等規定辦理。 第 15 條 保險業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如連結衍生性商品並涉及外匯者,其投資 標的內容不得涉及下列範圍: 一、本國貨幣市場之新臺幣利率指標及匯率指標。 二、相關主管機關限制者。

2019年10月24日 星期四

保險法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公布 第三條 (定義-要保人)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十三條 (保險之種類)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一百十九條 (解約金之償付)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一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破產之效果)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一百二十四條 (責任準備金之優先受償權)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之責任)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之責任)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一 (年金保險人之責任)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第一百四十六條 (資金之運用及定義)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百分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二 (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三 (辦理放款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額度)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保險法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公布 第三條 (定義-要保人)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十三條 (保險之種類)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一百十九條 (解約金之償付)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一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破產之效果)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一百二十四條 (責任準備金之優先受償權)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之責任)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之責任)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一 (年金保險人之責任)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第一百四十六條 (資金之運用及定義)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百分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二 (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三 (辦理放款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額度)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2019年9月12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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